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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尚健与烟台四海建筑装置有限公司交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商初字第12号 原告:李尚健,烟台开发区建勤物资商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于景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四海建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商初字第12号

原告:李尚健,烟台开发区建勤物资商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于景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四海建筑装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文宁,经理。

原告李尚健诉被告烟台四海建筑装置有限公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杨悦琪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到庭加入诉讼。被告烟台四海建筑装置有限公司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尚健诉称: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署供货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置材料。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收货后却未按约付款。申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114.36元、逾期付款守约金(自2013年5月31日起依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践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4200元。

原告李尚健提供证据如下:1、供货合同书1份;2、销货清单32张;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4、证实1份。

被告烟台四海建筑装置有限公司未问难,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烟台建隆物资商场(甲方)与被告烟台四海建筑装置有限公司(乙方)签署供货合同书一份。第一条商定,送货日期以送货单日期为准;第二条商定,甲方所供货物在确保品质的前提下,以同条件优惠的价钱供货给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的材料方案单后,及时向乙方指定的材料洽购员以书面、电话或电子文档报价单的方式停止报价,乙方确认后甲方按乙方要求及时送货,并在送货明细上表明单价;第三条商定,乙方指定的材料洽购员与保存员必需具备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生效的权益,洽购员为孙瑢,保存员为孙文茂。第四条商定,乙方对甲方所送货的价钱或材质如有异议,乙方可在送货当日内提出,由双方协商处置,逾期按送货单上的单价结算;第五条商定,甲乙双方须每月20号核查账目,并在柒天内结清当月货款;第六条商定,乙方不得无端拖欠货款,如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中止供货,每逾期一日,乙方支付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一的守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甲方同时保管相应的索赔的权益,乙方以名下一切财富作为担保;第九条商定,若出现纠纷,交易双方应尽量协商处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停或许和解、调停不成的,双方可能提交烟台开发区法院处置,律师费由守约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在送货时向收货人出具名为欠条(销售清单)的送货单32份,其上载明货物品名、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每张送货单收货人处均有被告指定的洽购员孙瑢或保存员孙文茂的签名。其中,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16日构成送货单6份,货款额为9691.2元。2013年1月25日,孙瑢签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烟台开发区建勤物资商场(以下简称“建勤商场”)材料款计9691元,定于2013年3月15日付清,如到期没有付清欠款,欠款方每月还需支付欠款总额百分之十的守约金直到欠款付清为止;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3日,共构成送货单15份,货款额为25422.43元。2013年4月20日,孙瑢在建勤物资应收材料款明细表(共2页)每一页上签字,该2页明细表载明被告收到建勤商场25422.43元的货物。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10日,共构成送货单10份,货款额为11905.63元。2013年5月20日,孙文茂在建勤物资应收材料款明细表上签字,该明细表载明被告收到建勤商场11905.63元的货物。2013年5月23日构成送货单1份,货款额为1095.3元,送货单收货人处为孙文茂签名。以上货物的货款合计48114.36元,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签署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商定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为其委派李晓彤律师在原告与被告交易合同纠纷案中负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4200元。2015年2月6日,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42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一份。

另查,原告李尚健系建勤商场集体工商户业主,董芹系烟台开发区建隆物资商场(以下简称建隆商场)集体工商户业主,原告李尚健与董芹系夫妻关系。建隆商场向本院出具证实载明:涉案供货合同只管是由建隆商场与被告签署的,但实践是由建勤商场实行的。建隆商场向本院明白示意被告涉案债务应向建勤商场实行,建隆商场不再要求被告向其实行涉案债务。

上述理想,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以为:建勤商场系集体工商户,原告系建勤商场业主,供货合同书实践由原告实行,故原告系本案适格当事人,享有并承担涉案供货合同书中的权益工作。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收合计48114.36元货物的理想分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根据双方“甲乙双方须每月20号核查账目,并在七天内结清当月货款”的商定,被告最晚应当于2013年6月20日核查账目,并于2013年6月27日前结清货款。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以48114.36元为基数依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守约金,于法有据,应予反对。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200元,根据双方对于律师费由守约方承担的商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4200元,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烟台四海建筑装置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尚健支付货款48114.36元、守约金(以48114.3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依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4200元。

假设被告烟台四海建筑装置有限公司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提前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烟台四海建筑装置有限公司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 判员 杨悦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于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