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虞民初字第01074号 原告郭为力。 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正大开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国明。 原告郭为力与被告高国明屋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崔劲松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9月23日对本案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郭为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高国明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为力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屋宇租金合计5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国明未有书面问难。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为力系常熟市招商南路299号万豪国内轻纺城1幢A1410、A1417、A1418、A1419屋宇的一切权人。 2013年1月14日,原告郭为力与被告高国明签署了写字楼出租合同一份,合同商定:原告将位于招商南路万豪广场14层西面南北各两间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租期12个月,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免租期为1个月,即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免租时期免收屋宇租金。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享有优先续租权。屋宇每年租金为135000元,并在每一期到期30个任务日前支付下一期租金。签署合同后,被告应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履约保障金10000元。合同期限为3年,租金一年双方约定一次。双方还同时商定了其余事项。 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第一年度的全副屋宇租金。自2014年3月起,被告将其所租赁屋宇的部分转租给他人利用,该转租部分的屋宇租金则由原告间接向承租方收取,被告仍留有部分屋宇继续租赁至今。因为原告以为,被告已欠其租金合计57500元(截止2016年2月28日),故诉讼来院,申请解决。 上述理想,由有原告提交的屋宇一切权证、国有土天时用证、出租合同、原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以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或许反驳对方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许证据无余以证实当事人的理想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写字楼出租合同,可能证实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原告在庭审中对屋宇租赁状况及租金造成理想的详细形容可信度较高,可能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屋宇租金57500元的理想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7500元,本院反对。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对双方能否存在屋宇租赁关系、实践租赁状况如何以及租金的给付情况停止举证,视为坚持对原告诉请停止抗辩的权益,由此能够惹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傲。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高国明支付原告郭为力屋宇租金人民币57500元(截止2016年2月28日),上述款项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如驳回转账模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乡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高国明累赘(原告赞同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无关规则,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 审讯员 崔劲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