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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冬诉被告邱祖平、冯光海、澜沧永兴运输效劳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一初字第258号 原告陈冬,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授权代理。 被告邱祖平,男。 被告冯光海,男。 被告澜沧永兴运输效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昆,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一初字第258号

原告陈冬,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授权代理。

被告邱祖平,男。

被告冯光海,男。

被告澜沧永兴运输效劳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昆,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元平,系澜沧永兴运输效劳限公司职工。顺便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

担任人谭继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华,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顺便授权代理。

原告陈冬诉被告邱祖平、冯光海、澜沧永兴运输效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骆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冬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云,被告邱祖平、冯光海,被告永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元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华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冬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邱祖平驾驶属被告冯光海一切的云J24285中型自卸货车沿西景线由勐海县勐遮方向往勐海县勐满镇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行驶至西景线K3053+600M处时与由邓华生驾驶的云KG5615号轻型货车(车上载有石兆有及原告陈冬)相撞,形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邓华生、石兆有及原告陈冬受伤的路线交通事变,勐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邱祖平承担事变的全副责任,邓华生、石兆有及原告陈冬不承担事变责任。原告陈冬因此次交通事变形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300元+医疗器具费573元=41,873元、住院伙食贴补费28天×100/天=2,800元、护理费36,375元/年÷365天×60天=5,949元,庭审时变为30,198元/年÷365天×60天=4,964元、误工费36,375元/年÷365天×180天=17,438元,庭审时变卦为52,407元/年÷365天×180天=25,844元、残疾抵偿金24,299元×20年×10%=48,598元、后期医疗费10,5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38,206元,上述抵偿款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畴内承担抵偿责任,无余部分由被告邱祖平、冯光海、永兴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抵偿责任。

云J24285中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永兴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路线交通事变发作在保险时期。交通事变发作后原告陈冬与本案的被告协商抵偿事宜,因差距太大,未能达成协定,原告陈冬为保护其非法权力,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判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抵偿限额内承担抵偿责任,无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畴内承担抵偿责任,再无余部分由被告邱祖平、冯光海、永兴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抵偿责任。

被告邱祖平问难称,对交通事变发作的时间、地点、通过以及形成的侵害结果、云J24285中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永兴运输公司、原告陈冬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500元、住院伙食贴补费2,800元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以为《2015年云南省路线交通事变人身侵害抵偿无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实用的时间是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本案交通事变发作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立案时间是2015年3月,本案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抵偿数额,原告陈冬按2015年云南省路线交通抵偿标准计算各项抵偿费用不合乎法律规则;对原告陈冬主张的医疗费41,300元以为有正式票据的予以认可。对原告陈冬主张的医疗器具费573元不认可。对原告陈冬主张的护理费以为原告陈冬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系其姐,原告陈冬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28天,标准每天70元计算为28天×70元/天=1,960元。对原告陈冬主张的误工费以为应按住院天数28天加上医院倡导劳动的90天计算为118天,标准每天70元为118天×70元=8,260元。对原告陈冬主张的伤残抵偿金以为应按2014年云南省路线交通事变人身侵害抵偿无关费用标准计算(城镇居民)为23,236元×20年×10%=46,472元。对原告陈冬主张的营养费,以为需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实,原告陈冬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实,故对原告陈冬主张的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不认可。对原告陈冬主张的鉴定费,只认可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300元,不认可伤情鉴定、“三期”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100元,被告邱祖平认可原告陈冬因交通事变形成的经济损失为112,592元,因被告邱祖平驾驶的云J24285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值200,000元,上述抵偿款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畴内承担抵偿责任。

被告冯光海的问难意见与被告邱祖平的问难意见分歧。

被告永兴运输公司的问难意见与被告邱祖平的问难意见分歧。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冬主张的鉴定费只认可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300元,不认可伤情鉴定、“三期”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100元,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畴。其余问难意见与被告邱祖平的问难意见分歧。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冬主张的抵偿范畴、标准如何确定?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陈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邱祖平承担事变的全副责任,原告陈冬不承担事变责任;

2、《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陈冬支付医疗费41,300元;

3、《入院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陈冬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9日在勐海黎明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6日入院,住院治疗28天;

4,《鉴定费》发票原件2份,欲证实原告陈冬支付鉴定费2,400元;

5、《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陈冬因残疾购置辅佐器具支付费用573元;

6、《合伙协定》及《租房协定》原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陈冬的工种、收入情况及原告陈冬与邓华生合资运营门窗加工、销售门窗的门面;

7、《集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陈冬与邓华生合伙运营《佳华门窗店》;

8、《集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实护理人员陈美云系集体工商户,原告陈冬主张的护理费应按餐饮业和效劳行业的标准计算;

9、《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陈冬的伤情造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0,500元、劳动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

10、《户口本》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陈冬属城镇户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