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鞍岫民家初字第168号 原告:王某,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江志宏,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宏,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引见相识,并于2001年12月份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王某某,现年13岁。婚后原、被告感情普通。近几年,原、被告经常因原告挣钱少而发作争持、打架。加之原告结婚后不时在当地打工,以至夫妻感情彻底分裂,没有和好能够。故原告起诉,申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夫妻独特财富位于鞍山的一块承包地归原告运营。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2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假设原告将夫妻独特财富给我,我就赞同离婚,否则不赞同离婚。孩子归谁抚养应征求孩子的意见。咱们有夫妻独特财富有瓦房三间(位于牧牛镇南马峪村房身组)、鞍山日新小区住宅一处、位于鞍山市马驿屯村的1.71亩承包地一块、还有承包牧牛镇南马峪村房身组王仁革的承包地及自留山,还有夫妻独特债权20000多元。我不赞同将位于鞍山市马驿屯村的1.71亩承包地归原告运营,假设原告赞同给我反钱,我就赞同将该地归原告运营。另外,咱们有夫妻独特外债103000元(其中欠王跃金30000元、欠黄临仕33000元、欠孙希同20000元、欠孙娇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2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王某某,现年12周岁。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性格不和或生存琐事等发作口角、发生争论,甚至暴力相向,终致夫妻感情彻底分裂。原、被告夫妻独特财富有:鞍山市马驿屯村1.71亩土地50%份额的承包运营权(该土地的承包运营权系2011年6月16日原告王某依合同从案外人桑宏君处取得;原告王某占该1.71亩土地50%份额的承包运营权,余下50%份额归案外人桑宏君一切;该土地承包运营权还有27年)、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镇南马峪村房身组从王仁阁处承包的土地及自留山的承包运营权(该土地及自留山的承包运营权系原告王某于2009年6月28日从案外人王仁阁处承包取得;从王仁阁处承包的土地现已由原、被告实践运营治理,但自留山在原告王某与案外人王仁阁签署合同时已被王仁阁承包给他人,现距承包期满还有5年时间。)、彩钢房12平方米(彩钢房位于鞍山市马驿屯村承包的土地上,彩钢房合计24平方米,本案原、被告享有其中的12平方米)、鱼缸一个、夫妻独特债权21150元。夫妻独特外债有3500元(即欠王仁阁土地承包款3500元),原告王某被迫要求该笔债务由其承担。原告王某曾于2013年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但因证据无余被采纳诉讼申请。现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彻底分裂为由再次起诉,申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王某曾用名为王刚,被告黄某某曾用名为黄新艳。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某在庭审中示意情愿随被告黄某某独特生存。 上述理想,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10张、民事裁决书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照片6张、2009年6月28日签署的合同书1份、2011年6月16日签署的协定书1份、公用收款收据复印件37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理想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夫妻感情确已分裂是判令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独特生存多年。但近年来,原、被告彼此未能很好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因性格不和或生存琐事等发作口角、发生争论,甚至暴力相向。久之,形成夫妻矛盾激化,终致夫妻感情彻底分裂。故原告再次诉求离婚,此间虽经本院调停,但原、被告已无合好能够,且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分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反对;对于原、被告婚生女王某某的抚养事宜一节,本院统筹王某某本人意愿,并从对其未来身心肥壮无利角度登程,认定王某某归被告间接抚养,原告向其给付抚养费为宜;对于王某某的抚养费给付事宜,原告示意每月支付1000元,根据法律规则,联合本案案情,并参照外地居民生存生产标准,本院以为原告赞同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准许;对于原、被告的夫妻独特财富彩钢房12平方米、鱼缸一个、债权21150元如何调配一节,因原告赞同将上述夫妻独特财富归被告一切,本院依法准许;对于原、被告从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镇南马峪村房身组王仁阁处承包的土地及自留山的承包运营权作为夫妻独特财富如何宰割一节,因原告赞同将上述财富归被告运营治理,本院依法准许,但因该自留山仍在他人承包期内,应待他人承包期满后交由被告运营治理;对于原、被告婚姻时期取得的坐落于鞍山市马驿屯村1.71亩土地50%份额的承包运营权宰割事宜一节,因该土地承包运营权系原告与案外人依合同取得,原、被告仅享有其中50%份额,原、被告享有的是其50%份额内的土地承包运营权及其余派生利益。但该土地承包运营权全体上属于原、被告与案外人的独特财富,仍属独特财富治理领域。从独特财富独特治理角度权衡,并本着无利于各方对该土地承包运营权的运营治理和收益调配角度思考,本院以为原、被告享有的50%份额土地承包运营权由原、被告继续独特运营治理更为适宜,但在治理进程中所发生的派生利益,原、被告按其独特享有的50%份额平均调配,即按原、被告各享有其中的25%份额调配;对于被告要求对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镇南马峪村房身组的三间瓦房及鞍山日新小区住宅一处作为夫妻独特财富依法宰割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房产系夫妻独特财富,且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诉求不予反对;对于被告主张有夫妻独特外债103000元,且外债由原告承担一节,被告虽提供欠据两份佐证,但两份欠据的借款人均为被告,且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及两份欠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其余证据佐证上述债务系夫妻独特债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夫妻独特外债3500元(即欠王仁阁土地承包款3500元)由其自行承担一节,因原告被迫承担上述债务,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某归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给付王某某抚养费1000元,抚养费每三个月给付一次,自2015年1月1日起末尾给付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 三、夫妻独特财富彩钢房12平方米、鱼缸一个、债权21150元,归被告黄某某一切; 四、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镇南马峪村房身组王仁阁处承包的土地及自留山的承包运营权归被告黄某某运营治理(自留山的承包运营权待他人承包期满后再交由被告黄某某运营治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