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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永涛诉吴平、吴世尧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63号 原告:钟永涛,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守学,男,蒙古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吴平,男,汉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63号

原告:钟永涛,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守学,男,蒙古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吴平,男,汉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华,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吴世尧,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吴兆鹏,男,满族,系吴世尧之子。住所地:丹东市复兴区。

原告钟永涛诉被告吴平、吴世尧土地承包运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钟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学,被告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华、被告吴世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鹏均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二轮承包地租给被告吴平利用,时期自1999年1月1日始至2029年12月30日止,租金1350元,被告吴平未经原告赞同将流转租用原告的承包地卖给第二被告吴世尧临时利用,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二)、(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第三项的规则,侵犯了原告的承包运营权,故依据民诉法第三条和相干法律规则,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交易原告承包地合同无效,判令二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并承担起诉费用。

被告吴平辩称:原告属恶意诉讼,二被告未达成土地交易协定。我于1999年7月29日与原告达成协定:在吴平家门前有原告九垅土地,以450元的价钱流转给了吴平,协定签署后,我将450元款项一次性交给了原告。起初我在自家门前开了一条小道,其中占用了流转过来的二、三垅土地。2006年10月23日,我将自家屋宇卖给了本案第二被告吴世尧,小道就成了村民们的专用路线,原告也知道。起初原告看土地增值,找我要求再给一点补救,2014年夏天,在镇司法的调停下,我又给原告900元,这样,我共给原告土地流转金1350元,原告给我出具了1350元收据,但收据时间写的是1999年。第二被告吴世尧是替我运营的涉案土地,现原告以未经其赞同而交易该土地为由起诉,显然有悖法律,违反理想。我与原告达成的协定还没有到期,应继续运营。综上,原告属恶意诉讼,请采纳原告的诉讼申请。

被告吴世尧辩称:同吴平问难意见分歧,吴平没有把争议土地转包给我,我是替吴平运营的土地,地的收入给吴平,吴平每年给我点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永涛与被告吴平于1999年7月29日达成租用土地协定书,原告钟永涛把自家承包地(坐落于牧牛镇牧牛河组大块地南头公路北侧)九垅约0.1亩土地以450元的价钱转包给被告吴平运营治理利用,期限29年(从1999年1月10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协定签署后,原告钟永涛因承包费低,于2014年夏天,在镇司法所的调停下,双方又签署了承包补充协定,被告吴平在原来基础上又添加承包费900元,原告土地转包费添加到1350元,原告给被告吴平出具了1350元收据。但收据时间仍然写的是1999年。另查明,第一被告吴平与第二被告吴世尧于2006年10月23日达成屋宇交易契约,吴平将位于牧牛河村牧牛河组公路南四间屋宇卖给吴世尧,但该屋宇契约中未触及本案争议土地事宜。现原告钟永涛以二被告未经其赞同私自交易本案争议土地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交易土地合同无效,依法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并承担起诉费用。

上述理想,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用土地协定书、乡村土地承包运营权证、乡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屋宇协定书、收据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理想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公民的非法权益遭到损害理当遭到法律维护,法律维护公民的非法权益。但当事人对自己因此提出的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无余以证实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钟永涛未能就自己主张的其承包给被告吴平的土地被吴平私自转卖给吴世尧的理想提供证据证实。雷同,却有证据证实原告钟永涛与被告吴平不时在实行双方间承包协定。故原告诉二被告私自交易其领有运营权的土地,进而主张被告吴平、吴世尧交易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的申请,因证据无余,本院不予反对。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原告钟永涛的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钟永涛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傅玉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