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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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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南岭园艺场与刘金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商初字第1742号 原告:日照市南岭园艺场,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 法定代表人:高伟,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新,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商初字第1742号

原告:日照市南岭园艺场,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

法定代表人:高伟,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新,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峰,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淑峰,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南岭园艺场与被告刘金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南岭园艺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许新,被告刘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市南岭园艺场诉称:200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日照市南岭园艺场将土地租赁给被告刘金峰,租赁费每年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金峰支付了2009年10月前的租赁费,之后,被告刘金峰仅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日照市南岭园艺场缴纳了10000元,其余租赁费被告刘金峰无理拒交。为此,原告日照市南岭园艺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刘金峰支付租金15000元及其利息;并要求被告刘金峰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刘金峰辩称:原告日照市南岭园艺场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日照市南岭园艺场原法定代表人张念胜还从我公司赊欠酒水30195元,被告刘金峰并不欠租赁费。而且原告日照市南岭园艺场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是虚假的,该虚假的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5日,被告刘金峰开办的日照市东港区百佳商贸有限公司租赁了原告日照市南岭园艺场土地一宗,双方还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东港区百佳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日照市南岭园艺场内西南角土地一处,西至园艺场西墙,计40米,南至郭长明屋后,约计30米,总计12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租赁费每年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日照市东港区百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日照市南岭园艺场2009年10月前的租赁费,2014年7月24日,日照市东港区百佳商贸有限公司再次支付了现金10000元,其余租赁费未支付。原告日照市南岭园艺场因无《土地租赁合同》原件,遂于2014年11月3日以刘金峰为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市南岭园艺场与被告刘金峰开办的日照市东港区百佳商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5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故原告日照市南岭园艺场与日照市东港区百佳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日照市南岭园艺场与日照市东港区百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刘金峰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日照市南岭园艺场要求被告刘金峰承担合同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日照市南岭园艺场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日照市南岭园艺场要求被告刘金峰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南岭园艺场要求被告刘金峰支付租赁费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日照市南岭园艺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邱信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隋秀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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