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大厂执字第124号 被执行人刘志斌,如今承德上板城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2015)大刑初字第3号刑事裁决书已发作法律效能,因被执行人刘志斌未实行裁决书实行罚金的工作,本院刑事审讯庭移送执行,移送执行罚金1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进程中,本院查问了被执行人刘志斌银行贷款、土地、房产、车辆等情况,经查,均无财富信息。因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无其余财富可供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效果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财富刑执行效果的若干规则》第十二条之规则,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大刑初字第3号刑事裁决书对判处分金部分的本次执行顺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讯长 张宝云 审讯员 胡 军 审讯员 冯爱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