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泾执字第49号 央求执行人蒙永刚与被执行人王安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泾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给付央求执行人劳务费4000元,累赘案件受理费50元。央求执行人于2015年2月25日央求强迫执行,我院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因被执行人举家外出打工,原址无人,现着落不明。本案在执行中,通过财富考查,也无可供执行的财富。央求执行人对这一理想也予以认可,并于2015年8月24日向我院行动央求要求撤销央求。经审查,其撤销央求是其切实意思示意。 本院以为,央求执行人撤销央求是对其权益的坚持,应当依法予以准许。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则,裁定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泾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决书终结执行; 因撤销央求终结执行后,央求执行人有权在央求执行时效时期内再次央求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讯员 禹万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