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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永刚与王安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泾执字第49号 央求执行人蒙永刚,男,汉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被执行人王安国,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 央求执行人蒙永刚与被执行人王安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泾民初字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泾执字第49号

央求执行人蒙永刚,男,汉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执行安国,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

央求执行人蒙永刚与被执行人安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泾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给付央求执行人劳务费4000元,累赘案件受理费50元。央求执行人于2015年2月25日央求强迫执行,我院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因被执行人举家外出打工,原址无人,现着落不明。本案在执行中,通过财富考查,也无可供执行的财富。央求执行人对这一理想也予以认可,并于2015年8月24日向我院行动央求要求撤销央求。经审查,其撤销央求是其切实意思示意。

本院以为,央求执行人撤销央求是对其权益的坚持,应当依法予以准许。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则,裁定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泾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决书终结执行;

因撤销央求终结执行后,央求执行人有权在央求执行时效时期内再次央求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讯员  禹万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