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城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诸城市景甸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景甸元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张成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鲁班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94号。 法定代表人:段传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小军,系该单位副总经理。 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简称鲁班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白宫东街以北潍县中路以西金都国际广场12号楼综合楼4-9。 负责人:王均伟,职务:经理。 原告诸城市景甸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兵与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城市景甸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告诸城市景甸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莱芜市莱城区国泰佳苑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事后因被告原因工程一直不能进行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30万元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人工费等50000元,合计3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无异议,但该款项已归还。对5万元的人工费不予认可。 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甲方)与原告诸城市景甸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莱城工业区郭家镇村,名称为莱芜市莱城区国泰佳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景甸元公司与被告鲁班潍坊分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鲁班潍坊分公司并向原告下发了进场通知,要求原告景甸元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进场。2014年7月12日,被告鲁班潍坊分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莱城区国泰佳苑项目保证金三十万元整(3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