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泾执字第105号 央求执行人郭全真,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被执行人叶科威,男,汉族,职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央求执行人郭全真与被执行人叶科威土地承包运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作法律效能的(2014)泾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停书,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叶科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返还央求执行人承包地7亩,并累赘案件受理费32.75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进程中,央求执行人郭全真以其与被执行人叶科威达成和解协定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撤回执行的央求。经审查,其撤回央求属被迫,应依法予以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则,裁定如下: 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泾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停书终结执行。 因撤销央求终结执行后,央求执行人有权在央求执行时效时期再次央求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