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一初字第196号 原告蔡启华,男,。 法定代理人蔡世才(系原告蔡启华之父),男。 法定代理人陈正英(系原告蔡启华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吉荣生,勐海县法律声援核心法律任务者。顺便授权代理。 被告刘如天,男,。 委托代理人白永梅,勐海县象山镇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顺便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戴大倦(系被告戴雄之父),男,。 担任人黄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勇,中国大地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核心支公司员工。顺便授权代理。 原告蔡启华诉被告刘如天、戴雄、中国大地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骆伟独任审讯,于2015年5月20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蔡启华的法定代理人蔡世才、陈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荣生,被告刘如天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梅、被告戴雄的委托代理人戴大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启华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刘如天驾驶云H4504号小型个别客车沿西景线由景洪方向往勐海县城方向倒车,17时0分许倒至西景线K3096+900米(情缘餐厅门口)处时与行人蔡启华相刮撞,形成蔡启华受伤的路线交通事变,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4)00090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如天承担事变的全副责任,原告蔡启华不承担事变责任。 原告蔡启华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14日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0日在曼栋龙岩叫中医骨伤科住院治疗,至今伤情未齐全治愈。经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核心鉴定,原告蔡启华的伤情为腰椎二椎体以上紧缩性骨折,该挫伤已造成八级伤残,另胸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紧缩性骨折,该挫伤已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蔡启华因此次交通事变形成的的人身侵害抵偿费用为医药费15,788.02元、护理费72天×100元=7,200元、住院伙食贴补费72天×100元=7,200元、伤残抵偿金(八级)23,236元×20年×30%=139,416元、伤残费(十级)23,236元×20年×10%=46,472元、鉴定费700元、车费276元、肉体抚慰金10,000元。原告蔡启华为保护其非法权力,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判令:1、被告刘如天承担人身侵害抵偿费98,052.02元,被告戴雄承担连带抵偿责任(已扣除已支付抵偿款9,000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20,000元的抵偿责任。 被告刘如天辩称,对原告蔡启华陈述交通事变发作的时间、地点、通过、形成的侵害结果及交通部门作出的事变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如天是被告戴雄雇佣的送快递的人员,二者之间是雇佣关系;对原告蔡启华主张的医药费只认可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11,788.2元,对在曼栋龙岩叫中医骨伤科出院治疗的费用不认可。对原告蔡启华主张的护理费以为应按住院天数49天,标准每天76.35元计算,对原告蔡启华主张的伙食贴补费以为应按住院天数49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对原告蔡启华主张的伤残抵偿金以为应根据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对于规则我省﹤路线交通事变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触及的多等级伤残者伤残抵偿附加指数的通知》的规则并依照最初等级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的2%标准计算,且原告蔡启华的法定监护人蔡世才、陈正英居住在勐海县勐海镇曼尾村委会温泉旁,居住地属乡村,原告蔡启华就读的勐海县勐海镇曼尾小学属于乡村九年工作教育小学,所以原告蔡启华主张的伤残抵偿金应按乡村人员的标准计算为6,141元×20×32%=39,302.4元。对原告蔡启华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无异议。对原告蔡启华主张的车费只认可30元,对原告蔡启华主张的肉体抚慰金10,000元,以为原告蔡启华的伤残程度未到达五级伤残,不应抵偿;被告刘如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蔡启华主张的正当经济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畴内抵偿,无余部分由被告刘如天承担抵偿责任,被告戴雄承担连带抵偿责任. 被告戴雄辨称,被告戴雄在勐海县城运营韵达快递公司,被告刘如天是被告戴雄雇佣送快递的人员,二者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刘如天是在送快递时发作交通事变的,被告刘如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保值500,000元。其余问难意见与被告刘如天的问难意见分歧。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蔡启华陈述交通事变发作的时间、地点、通过、形成的侵害结果及交通部门作出的事变认定无异议,对被告戴雄称被告刘如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保值500,000元的理想亦无异议,对原告蔡启华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无异议,但以为鉴定费不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的抵偿范畴。其余问难意见与被告刘如天的问难意见分歧。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效果存在争议:原告蔡启华主张的抵偿范畴、标准如何确定?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蔡启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刘如天负事变的全副责任; 2、《司法鉴定书》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蔡启华的挫伤为腰椎二椎体以上紧缩性骨折,该挫伤已造成八级伤残,另胸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紧缩性骨折,该挫伤已造成十级伤残; 3、《入院证》原件2份,欲证实原告蔡启华于2014年12月27日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出院治疗,2015年2月14日入院;2015年2月16日在曼栋龙岩叫中医骨伤科出院治疗,2015年3月10日入院; 4、《医药费单据》原件4份,欲证实原告蔡启华受伤治疗发生医药费15,788.02元,其中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票据3张11,788.02元、曼栋龙岩叫中医骨伤科草药费4,000元; 5、《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蔡启华鉴定伤情发生的鉴定费700元; 6、《证实》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蔡启华的父亲蔡世才于2012年至2014年在勐海县勐海镇派出所操持过居住证,现暂住勐海县曼尾村委会曼尾温泉旁; 7、《证实》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蔡启华的父亲蔡世才、母亲陈正英于2013年2月以来在勐海县周氏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任务,平均月工资3,000元,原告蔡启华交通事变受伤后蔡世才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销假22天,陈正英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销假51天; 8、《证实》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蔡启华的父亲蔡世才、母亲陈正英于2008年3月至2013年1月在勐海县顺海茶厂上班; 9、《证实》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蔡启华于2009年9月至今在勐海县勐海镇曼尾小学就读; 10、《车票》原件1组,欲证实原告蔡启华住院时期发生车费276元。 11、证实原件1份,欲证实勐海镇曼尾村委会曼尾温泉位于勐海县工业园区布局范畴内,在园区管委会南面老214国道边。 12、居住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蔡启华及法定代理人蔡世才居住于勐海镇曼尾村委会曼尾温泉旁。 13、户口薄复印件1份,欲证实蔡启华的法定代理人陈正英的户口已经农转城,其子女蔡启华应当也是农转城,属于城镇户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