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郊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王百顺,男,53岁,蒙古族,住双辽市。 被告:双辽市那木乡乌兰村村委会。 担任人戴明宇,系该村委会担任人。 委托代理人:邢宪文,系双辽市那木乡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原告王百顺诉被告双辽市那木乡乌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运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王百顺、被告双辽市那木乡乌兰村村委会担任人戴明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宪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土地二轮发包时,咱们全家外出打工没分到地,1998年底回来,饲养场指导及时补分两口人承包地,该地是外籍人员赵军所运营耕种。我交了合同款实现了工作工。2000年饲养场与被告正式兼并为乌兰村三屯。2004年履行食粮直补,被告以分地台账发直补款,我没有台账剥夺我享用直补的权益至今。多次反映未处置。我的损失都是被告尽职形成的。故诉至法院要求1、将我所运营的土地归入村耕地治理。2、发放并补救我因被告尽职所形成的损失,包含2004到2014年的直补款11000元大风电占地补救19400元合计30400元。3、复原我2014年以后食粮直补款及相干待遇。4、诉讼时期误工费12488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双辽市那木乡乌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没有承包地,也没有发放土地运营权证书。所以不能发放直补款和占地补救费,占地补救费是电厂经过乡里发放的与被告有关,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运营权证书,首先要有分地资历,应先仲裁。我方不承担误工费及诉讼费。 在闭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区分出示和宣读了无关书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要求能否正当,应否反对。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申请针对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之申请需经确认原告所耕种的土天时用权性质,该争议应由政府部门处置,故本院无奈反对原告诉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出示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对1998年给其补分土地,1999年交过税。被告质证以为,票据上显示是合同税,不同于农业税,与土地有关。原告出示双辽市那木派出所证实一份,证实原告系那木乡乌兰村村民。被告以为原告如今是崆峋乡乌兰村村民,但原告身份证号码是内蒙古的。被告提供证人王文霞证实,原告1998年前户口在内蒙没有迁回。被告提供证人佟仁证明,其过后是饲养场场长,外人在饲养场有块垦荒地。1999年原告找到我要种这块地,我赞同了,该地不是承包地,原告种这块地没收费用。被告提供证人吕俊峰证明,分地时原告户口在没在这不分明,我是1994年过来的,我分到地了,原告没分到。本院以为,上述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由此可能认定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分到承包地。其目前所耕种的土地性质应由政府部门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以为,原告耕地性质应由政府部门确定,故本院无奈反对其诉讼主张。故依据相干法律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原告王百顺的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长 : 王 玲 审讯员 :安继双 审讯员 :刘晓楠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