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钦北行初字第27号 原告罗芳清,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金东,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的妻子)彭英基,女,1962年7月10日出世,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百庆村委所家村48号 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地址:钦州市钦州湾大道政通街。 法定代表人申荣洲,区长。 委托代理人班克宝,钦北区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文权,钦北区调处办副主任。 第三人钦北区大寺镇大寺村委会旧圩第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黄景象,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继宝,集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黄庆广,农民。 第三人钦州钦北公路治理局,住址:钦州市南珠西大巷6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宽,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亮信,钦北公路治理局职工。 第三人苏美龙。 第三人广西北部湾投资个人有限公司,住址: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11号北部湾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冠,董事长。 原告罗芳清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以被告已自行撤销被诉的行政行为为由,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央求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了。 本院以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裁决或裁定前,被告自行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原告赞同并央求撤回起诉,没有违犯法律法规制止性规则,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芳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钦北区人民政府累赘(原告已预付)。 审 判 长 揭光业 审 判 员 翟淳高 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廷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