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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芳清与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钦北行初字第27号 原告罗芳清,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金东,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的妻子)彭英基,女,1962年7月10日出世,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北区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15)钦北初字第27号

原告罗芳清,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金东,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的妻子)彭英基,女,1962年7月10日出世,汉族,钦州市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百庆村委所家村48号

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地址:钦州市钦州湾大道政通街。

法定代表人申荣洲,区长。

委托代理人班克宝,钦北区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文权,钦北区调处办副主任。

第三人钦北区大寺镇大寺村委会旧圩第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黄景象,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继宝,集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黄庆广,农民。

第三人钦州钦北公路治理局,住址:钦州市南珠西大巷6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宽,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亮信,钦北公路治理局职工。

第三人苏美龙。

第三人广西北部湾投资个人有限公司,住址: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11号北部湾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冠,董事长。

原告罗芳清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以被告已自行撤销被诉的行政行为为由,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央求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了。

本院以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裁决或裁定前,被告自行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原告赞同并央求撤回起诉,没有违犯法律法规制止性规则,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芳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钦北区人民政府累赘(原告已预付)。

审 判 长  揭光业

审 判 员  翟淳高

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廷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