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智禄、陶达芬诉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裁定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渝一中法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智禄,男,1952年5月7日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达芳,系江智禄之妻,195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207号。 法定代表人曾凡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圣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智禄、陶达芳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滥用《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对其不动产(房屋)的处置,从而替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作出的(2007)渝北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如下事实:江智禄、陶达芳的房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办事处犀牛村二社的土地上,该社的土地于2002年4月28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2)164号文件批准全部被征用,其社的建制撤销。2002年5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发布渝北府地公(2002)第4号征用土地公告。该公告第二条载明“征地的补偿安置,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渝北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办理。”同日,原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局即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发布渝北国土安(2004)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年10月8日,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发布了拆迁公告,随后于2002年10月21日发出通告,该通告载明江智禄、陶达芳属渝北区机场二期拆迁人员。该拆迁公告发布后,江智禄、陶达芳提供了江集建(92)字第386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江智禄;地址:两路镇犀牛村二社;地号:犀2-156;土地类别:50;用地面积:97m2;建筑占地:227;用途:住宅。” 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对江智禄、陶达芳的上述房屋于2001年5月31日进行了清理,江智禄在该清理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同时,江智禄、陶达芳于2002年10月23日向机场二期工程现场办公室申请,要求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按政策规定予以补偿,同日,江智禄、陶达芳与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签订了“征地拆迁户住房货币安置协议”,江智禄、陶达芳于同日领取了相关款项(搬家补助费、建筑物补偿费、构筑物补偿费、具有两证的城镇人员费用、电话移机费、电视闭路恢复费、搬迁补助费、按时搬迁奖励费)计73672.30元。江智禄、陶达芳领取上述款项后,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自己的房屋应按城市拆迁进行补偿,相关部门作出了相应回复,现江智禄、陶达芳以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滥用《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对其不动产(房屋)的处置,从而替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2006年7月5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6年7月6日收到起诉状。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2006)渝北法立行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起诉人江智禄、陶达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起诉人江智禄、陶达芳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50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渝北区人民法院(2006)渝北法立行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由渝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院于2007年1月25日受理。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渝府地(2002)164号批复,同意征用双凤桥街道办事处犀牛村一、二、三、四、五社及犀牛村村民委员会全部土地。本案江智禄、陶达芳的房屋位于上述被征用土地犀牛村二社范围内,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根据上述批复以及渝北府地公(2002)第4号征用土地公告和渝北国土安(2002)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规定,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渝北区人民政府渝府发(1999)100号文的标准于2002年10月23日与江智禄、陶达芳签订了征地拆迁户住房货币安置协议,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按照协议于同日履行了义务,江智禄、陶达芳亦于同日领取了相应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与江智禄、陶达芳已于2002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江智禄、陶达芳从签订该协议之日起,认为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滥用《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从而替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办法》对其房屋进行处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违法,至迟应在2004年10月22日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江智禄、陶达芳于2006年7月6日才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的行为违法已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理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智禄、陶达芳的起诉。 上诉人江智禄、陶达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拆迁安置的主体资格,其行为是非法的。请求撤销(2007)渝北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中自愿签定了协议,应当知道签定协议的内容和后果,其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的期限。被上诉人在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中,手续齐全,适用政策正确,对上诉人的补偿安置到位,上诉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02年10月23日与二上诉人签订了《征地拆迁户住房货币安置协议》,被上诉人按照协议于同日履行了全部义务,二上诉人亦于同日领取了相应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虽然该协议没有载明诉权和起诉期限,但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已于2002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时即应当知道协议的全部内容,二上诉人从签订该协议之日起,认为被上诉人滥用《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替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办法》对其房屋进行处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违法,至迟应在2004年10月22日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二上诉人于2006年7月6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已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其间二上诉人虽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其自身原因,其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理应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之 玮 代理审判员 李 雪 莲 代理审判员 周 盛 春 二 OO 七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周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