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管所。 辩护人黄元,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损伤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岸国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元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8日13时,被告人李某甲由于除草的事件与老婆陆某在家里发作争持,李某甲的弟弟即被害人李某乙见状停止劝架。李某甲不听劝反而与李某乙吵架,在争持中,李某甲先拿锄头打李某乙,随后,李某乙拿菜刀的正面拍打李某甲的脸几次,李某甲抢到菜刀扔掉后,用木棍朝李某乙的腹部、腿部击打。以至李某乙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腹部挫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甲已抵偿李某乙全副医药费及2000元抵偿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关于指控的理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损伤他人身材,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冒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则,犯罪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损伤罪清查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想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的辩护人黄元向法庭提供收据和谅解书各一份,拟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抵偿了李某乙的医药费6600元及抵偿金2000元,并取得了李某乙的书面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3时,被告人李某甲由于除草的事件与妻子陆某在家里发作争持,李某甲的弟弟即被害人李某乙见状停止劝架。李某甲不听劝反而与李某乙发作争持,在争持进程中,李某甲先拿锄头木柄去打李某乙,随后,李某乙拿菜刀的正面拍打李某甲的脸几次,李某甲抢到菜刀并扔掉,后李某甲用木柄去击打李某乙的腹部、腿部,以至李某乙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腹部挫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甲已抵偿李某乙的医药费6600元及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15时,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照实招认其打伤李某乙的理想。 上述理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元在庭审进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议书,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陆某、陆某某等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扶绥县公安局岜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通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实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损伤他人身材,致人轻伤,其其行为已冒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则,造成故意损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被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状,是自首,依法可能从轻处分。被告人李某甲踊跃抵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体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分。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理想、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关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损伤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讯员 邓陆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先萍 附:相干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损伤他人身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许控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被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已的罪状的,是自首。关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能从轻或许减轻处分。 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议刑罚的时分,应当根据犯罪的理想、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关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按照本法的无关规则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