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港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衡阳鑫山机械设施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巷荫岭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端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新飞泰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背阴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堪益,该公司经理。 原告衡阳鑫山机械设施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新飞泰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衡阳鑫山机械设施制作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原告央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则的范畴外行使自己的诉讼权益,应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阳鑫山机械设施制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衡阳鑫山机 械设施制作有限公司累赘。 代理审讯员 邱静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