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祥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二郎村高家社。 法定代表人余祥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73号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 委托代理人吴涛。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雷先奇。 委托代理人吴艳,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祥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机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雷先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安机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伟,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吴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祥安机造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雷先奇从2006年5月起在祥安机造公司工作,工种为锻工,工资以计件工资方式发放。2013年3月28日6点30分许,雷先奇驾驶车牌为渝A×××××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巴国城沿科城路往张家湾方向行驶时与车牌为渝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雷先奇受伤。后雷先奇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铡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轻型颅脑损伤;3、左框内侧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头皮血肿。事发当天,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支队出具了第5001207201300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渝B×××××的小型轿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雷先奇无责任。2013年8月5日雷先奇向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于8月14日受理后,向祥安机造公司发出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65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祥安机造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向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提交了说明材料。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雷先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祥安机造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祥安机造公司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中,祥安机造公司称该公司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雷先奇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早上6点30分许,因雷先奇的住家离公司很近,其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时间且路径也存在问题,雷先奇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雷先奇现居住于九龙坡区二郎钢球厂家属小区,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创业大道接科城路路口是其上下班的必经路段。此外,祥安机造公司未对员工实行上下班考勤制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局受理雷先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中,祥安机造公司、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对雷先奇与祥安机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雷先奇、黄学银、冯永林的调查笔录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琐链,能够证明雷先奇在上班时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因雷先奇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责任,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由此认定雷先奇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其行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祥安机造公司认为雷先奇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并非上班途中且路径也存在问题,因祥安机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雷先奇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祥安机造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祥安机造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祥安机造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未采纳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单位作息时间的证据。同时,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审查一审判决另查明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认定雷先奇受伤系发生于上班途中,证据明显不充分。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共5页); 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65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65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邮件祥情单; 4、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证据1-5,拟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6、重庆祥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拟证明祥安机造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7、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中医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共5页),拟证明雷先奇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8、《劳动合同》,拟证明雷先奇与祥安机造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1207201300997号),拟证明雷先奇受伤事实; 10、雷先奇的调查笔录; 11、证人黄学银出具的证明、申明及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12、证人冯永林出具的证明、申明及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0-12,拟证明雷先奇受伤系在上班时间、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 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拟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祥安机造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3)3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祥安机造公司系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重庆祥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冬、夏季作息时间》,拟证明该公司作息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 3、证人秦明芳、田方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祥安机造公司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12点,雷先奇用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从事营运活动,与工作无关。 被上诉人雷先奇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