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王永红。 委托代理人诸葛明欣。 被告王和国。 原告王永红与被告王和国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王永红的委托代理人诸葛明欣到庭加入诉讼。被告王和国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红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0万元,并承诺该借款于2010年9月22日前偿原告。2010年9月7日,被告以消费不足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2010年10月8日前出借。2010年9月9日,被告以消费不足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2010年10月8日前出借。2010年11月8日,被告以消费不足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在2010年11月27日出借。2010年12月17日,被告以消费不足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在2011年1月16日出借。然而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归还借款,也拒不提供抵押物给原告。原告多次联络被告,其均避而不见。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申请: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银行同期4倍利息31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和国未提出问难。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借款协定》,该《借款协定》载明:“本人王和国,身份证号××,被迫向王永红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止。到期不出借借款,每月按借款金额百分之三的守约金抵偿给王永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永红现金叁拾万元整。”2010年9月7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借款协定》,该《借款协定》载明:“本人王和国,身份证号××,被迫向王永红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9月7日至2010年10月8日止。到期不出借借款,每月按借款金额百分之三的守约金抵偿给王永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永红现金贰拾万元整。”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借款协定》,该《借款协定》载明:“本人王和国,身份证号××,被迫向王永红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止。到期不出借借款,每月按借款金额百分之三的守约金抵偿给王永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永红现金壹拾万元整。”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借款协定》,该《借款协定》载明:“本人王和国,身份证号××,被迫向王永红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27日止。到期不出借借款,每月按借款金额百分之三的守约金抵偿给王永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永红现金壹拾万元整。”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借款协定》,该《借款协定》载明:“本人王和国,身份证号××,被迫向王永红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月16日止。到期不出借借款,每月按借款金额百分之三的守约金抵偿给王永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永红现金壹拾万元整。”综上,被告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但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未出借原告借款,原告经追索未果,故于2011年7月11日诉至法院。 本院以为,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有被告与原告签署的五份《借款协定》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五份《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商定的还款时间出借原告借款,应承担守约责任。原告申请被告出借借款80万元,非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原告申请被告支付不超越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4倍利息31750元,本院予以反对。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裁决如下: 被告王和国应出借原告王永红借款80万元及利息317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18元,财富顾全费4520元,布告费700元,算计17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1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二〇逐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