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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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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春柳与何建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988号 原告黄春柳,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金露,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建灿,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宗振,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988号

原告黄春柳,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金露,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建灿,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宗振,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艳,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春柳诉被告何建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柳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露、被告何建灿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春柳诉称,被告自2008年至2014年9月26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9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金额。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愿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为依据,口头承诺每月归还部分借款。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两项款项,被告称无力偿还以上借款。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时止)

被告何建灿辩称:原告仅仅在2011年12月16日向被告出借了21万元,此后,自2012年5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223000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写给原告的两张借条,都是因被告曾经承诺支付高额利息而写了多张借条,这两张借条其实都是对利息的结算。原告诉称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那么被告已经还清借款。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2008年起,分多次向原告借款490000万元,2014年9月26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到2014年9月26日止,共欠黄春柳借款人民币共肆拾玖万元整(490000元正)。”。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2014年12月26日,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今欠黄春柳借款到2014年12月26日止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正)。”。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并未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490000元借款,490000元是因承诺支付原告高额利息才出具的借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明白出具借条给原告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12月26日的借条10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该款为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的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2014年12月26日的100000元借条是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形成,因该利息计算未超出法定的保护范围,现原告要求将该借条的金额计入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诉状系笔误,借条中载明的100000元实际系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而非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以59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建灿归还原告黄春柳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0日计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9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建灿负担4850元,本院退回原告黄春柳48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