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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腾军与刘元东、中国人寿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核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669号 原告王腾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腾顺,博白县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刘元东,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勇,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核心支公司,住所地:广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669号

原告王腾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腾顺,博白县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刘元东,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勇,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核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106-1号。

担任人:吴志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炳樟,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腾军诉被告刘元东、中国人寿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玉林核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李彬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5月14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负责法庭记载。原告王腾军及委托代理人王腾顺,被告刘元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人寿财保玉林核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炳樟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14时,原告驾驶桂K×××××号个别二轮摩托车至216省道44公里+400米处时,被被告刘元东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形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变。此事变经博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元东承担此事变的全副责任,原告王腾军无责任。事变发作后,被告刘元东已垫付27715.01元治疗费和3000元现金。另外,原告驾驶的桂K×××××号个别二轮摩托车在事变中受损,被告刘元东已从新置办了一部新车给原告。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玉林核心公司购置无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身手变形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3570.72元;2、住院伙食贴补费3900元;3、护理费2610.66元;4、误工费30725.46元;5、××抵偿金13582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5400元;9、肉体侵害抵偿金20000元;算计112088.84元。申请法院判令:1、被告人寿财保玉林核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畴内抵偿上述损失112088.84元给原告(肉体侵害抚慰金优先抵偿),无余部分由被告刘元东累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累赘。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证实事变的发作、通过和责任认定;3、疾病证实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病历资料,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残十级的理想及鉴定费用。

被告刘元东辩称,一、原告至少应自傲30%民事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讼申请在理想依据,部分诉讼申请过高:1、后续治疗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2、误工费过高,入院后误工费未按××等级打折;3、交通费无票据,不应反对,且申请过高;4、营养费过高,应反对780元;三、我方已垫付39430.01元给原告,并购置了一辆全新太阳牌摩托车并入户给原告,申请裁决被告人寿财保玉林核心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41430.01元给我方。

被告刘元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刘元东身份情况;2、医疗费收据,证实其垫付原告第一次在博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9000元;3、收条二张,证实刘元东已垫付原告11715元作为垫支医疗费,并新购置一辆摩托车给原告。

被告人寿财保玉林核心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变中存在过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治疗费应以实践发票金额为准,不包含已报销的的1388.51元;住院伙食贴补费过高应依照2013年标准40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并没有医嘱证实需求加强营养,应20元/天计算为宜;陪护费应依照2013年广西乡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医嘱是全休2个月所以误工计算99天适兼并依照2013年广西乡村居民标准计算;××抵偿金不认可,由于其伤残鉴定是在治疗时期作出的鉴定;鉴定费不属保险限额范畴;交通费200元为宜;肉体侵害抚慰金不认可;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玉林核心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通过闭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玉林核心公司对被告刘元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元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切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证据3中的费用清单有异议,不是切实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保玉林核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切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责任划分正当性有异议,原告应承担30%以上的民事责任;对证据3中的费用清单切实性无异议,但在新型乡村协作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应予扣除,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切实性无异议,对其评残时间及十级伤残有异议。

本院以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认定理想分明,正当有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费用清单,起源非法、能证实本案理想,对其切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寿财保玉林核心公司主张扣除其已在新型乡村协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正当有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寿财保玉林核心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和闭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理想如下:2013年12月20日14时,被告刘元东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16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216省道44公里+400米处右转弯驶入博白县永丰汽车修缮厂进程中,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到沿216省道由北往南在前面行驶由原告王腾军驾驶桂K×××××号个别二轮摩托车的尾部,形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变。博白县公安局交通治理大队对该事变作出了博公交认字(2013)第00320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元东应承担此事变的全副责任,原告王腾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3日入院,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27715.01元。疾病证实书及医嘱记录:全休2个月,陪护1人。2015年2月2日原告又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5855.71元,该费用原告在新型乡村协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1388.51元。2015年3月19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意见:1、原告王腾军左下肢的伤残程度造成X(十)级伤残;2、原告王腾军因手术治疗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期90日。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玉林核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事变发作后,被告刘元东垫付医疗费等30715元及价值5500元新的桂K×××××号个别二轮摩托车一辆给原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