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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力钧与王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邬力钧。 委托代理人诸葛明欣。 被告王和国。 原告邬力钧与被告王和国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邬力钧的委托代理人诸葛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邬力钧。

委托代理人诸葛明欣。

被告王和国。

原告邬力钧与被告王和国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邬力钧的委托代理人诸葛明欣到庭加入诉讼。被告王和国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力钧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该借款于2010年11月4日前归还原告。然而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归还借款,也拒不提供抵押物给原告。原告多次联络被告,其均避而不见。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申请: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银行同期4倍利息5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和国未提出问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借款协定》,该《借款协定》载明:“本人王和国,身份证号××,被迫向邬力钧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1月4日止。到期不出借借款,每月按借款金额百分之三的守约金抵偿给邬力钧。”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邬力钧现金壹拾万元整。”但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未出借原告借款,原告经追索未果,故于2011年7月11日诉至法院。

本院以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协定》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商定的还款时间出借原告借款,应承担守约责任。原告申请被告出借借款100000元,非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原告申请被告支付不超越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4倍利息5100元,本院予以反对。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裁决如下:

被告王和国应出借原告邬力钧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1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2元,财富顾全费1020元,布告费700元,算计41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二〇逐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