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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燕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上海路7号三栋首层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黄珺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忠平,广西嘉合律师事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上海路7号三栋首层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黄珺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忠平,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文,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燕香。

原告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之曦公司)与被告王燕香休息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之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文,被告王燕香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曦公司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任务,并于当日签署书面休息合同。2010年下半年末尾,被告上班时期重大违犯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经多次批判教育仍然不改,为此,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书面通知辞退被告。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桂林市休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央求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救金、代通知金、加班费等申请,休息仲裁委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字(2011)第479号仲裁判决书。原告以为,原告已与被告签署书面休息合同,休息仲裁委认定理想舛误,实用法律舛误。休息仲裁委认定“央求人于2010年6月9日进入被央求单位后,被央求人未与央求人签署休息合同”,理想认定舛误。2011年6月1日双方已经签署一份《员工聘意图向书》,商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并商定了任务岗位、工资报酬等外容,试用期事先也找被告补签休息合同,然而被告拒不签字。因此原告与被告不时依照《聘意图向书》商定的条件来实行。因此,原告已经与被告都签署了书面休息合同。原告与被告已经签署书面休息,依照法律规则被告无权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因此休息仲裁委根据《休息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则,判决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给被告,实用法律舛误。被告是由于重大违犯公司规章制度被辞退,原告毋庸提早三十天通知,也毋庸支付经济补救金。公司规章制度明文制止上班时期吃饭、玩手机、睡觉,原告在散会的时分对此也一再强调纪律,但被告岂但不遵守,反而正大黑暗的违犯。原告多次对其停止批判教育,然而被告都是屡教不改,重大违犯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休息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则,用人单位可能间接辞退,毋庸提早30日通知被告或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同时也毋庸支付经济补救金给被告,被告的央求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休息仲裁时,原告提供了几个证人出庭作证,在仲裁问难期内提供了《证人作证央求书》。在仲裁庭审时,仲裁委并未叫证人出庭作证,影响案件理想的查明,剥夺原告举证的权益,违犯法定顺序。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申请:1、裁决原告不按桂林市劳人仲字(2011)第479号仲裁判决书的判决承担支付和抵偿工作;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燕香辩称,被问难人诉称已与问难人签署书面休息合同,理想是,被问难人只与问难人签署了为期一个月的试用合同(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9日)。此后,因被问难人拟定的休息合同多项规则不正当,问难人多次要求被问难人从新拟定一份正当非法的休息合同,被问难人不时无端迁延,不时未与问难人签署书面休息合同。被问难人诉称问难人重大违犯公司规章制度是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理想是,问难人在被问难人门店任务时期,任务仔细,服从治理,时期还因体现低劣,无额外薪酬的负责多月的组长职务直至被问难人提出解除休息关系的当日。问难人不合乎《休息法》第二十五条规则的用人单位随时解除休息合同的条件。被问难人诉称休息仲裁委在庭审中未叫证人出庭作证,影响案件理想的查明,理想是,证人为被问难人公司员工,所作的证词,答辨人有理由疑心其偏心性与切实性。所以,证人的证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理想的依据,不是案件审查的惟一证据,不会影响案件理想的查明。被答辨人忽视休息法律法规的强迫性的规则:1、未与答辨人签署书面休息合同;2、单方面与问难人解除休息合同,也没有提早30天书面通知问难人,并拒绝向问难人支付抵偿金;3、2010年9月份及10月份扣除问难人养老保险合计379.6元,却未替问难人交纳10月养老保险,交纳比例也不合乎法律的规则;4、2011年春节小年三十至初三(2011年2月2日至2月5日)被问难人要求答辨人加班合计8.5小时,并拒绝支付加班费共450.6元。故问难人申请法院反对原裁定,采纳被问难人在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署一份《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聘意图向书》,主要内容为:“公司(甲方)与聘用员工(乙方)于2010年6月1日在公司达成如下动向,甲方初步赞同乙方作为甲方营业员,参加甲方的门店运营;乙方情愿接受从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为试用期,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时期乙方接受甲方的考核及治理,试用时期酬金1200元,奖金以当月公司义务额为最终评判;正式聘用条件:甲方考核评议经过,乙方一切手续、证件完全并经甲方查验合格,乙方试用期满且考核问题合格。”在该聘意图向书后附有《之曦公司员工治理制度》及《之曦公司员工守则》,《之曦公司员工守则》第4条严纪律规则:“任务时间不得吃货色,不串岗,不睡觉。”被告在原告位于桂林市安新洲港湾一号首层5号同仁堂药店门店任务。被告试用期满后继续在原门店任务。之后,原告草拟了一份《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聘用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主要内容为:“甲方赞同乙方作为甲方的营业员,任务地点为桂林市安新洲港湾一号首层5号,参加甲方的门店运营;本合同为两年期休息合同,本合同于2010年7月9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0年7月1日止,本合同于2012年8月1日终止;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方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200元。乙方在试用期的工资1200元;甲方按国度和自治区无关规则为乙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纳社会保险费,包含养老、待业、工伤、医疗、生养等项保险,乙方按规则交纳个体应累赘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与被告独特订立上述《员工聘用书》作为双方之间的休息合同,而被告以为该《员工聘用书》的条款有不正当的地方,向原告门店经理停止过反映,但被告也没有提出过详细的条款。被告最终没有在原告草拟的《员工聘用书》上签名,但双方实践都按之前签署的《员工聘意图向书》的条款实行。被告在任务时期与其余员工一样偶尔有接打电话的情景。而原告以为被告在任务中多次有吃货色,接打电话的情景,重大违犯公司的规章制度。2011年2月28日,原告告知被告不用再到门店上班了,被告于同日分开了原告单位。2011年3月1日,原告在位于桂林市安新洲港湾一号首层5号同仁堂药店门店张贴一张《辞退通知》,主要内容为:“王燕香,鉴于你在我公司任务时期,拒不与我公司签署休息合同,同时在任务时期重大违犯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形成重大的影响,为此,现我公司决议将你予以辞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