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赖成浩。 被告刘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成浩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经冤家引见意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养子女亦无任何财富及债权债务宰割。因为被告与原告在性格及认知观念上存在渺小差异,双方曾于2007年终提出协定离婚,后因被告未赞同补救原告30000元,双方未达成离婚的合意。尔后,被告搬回其父母家中,原、被告末尾分居。2007年9月后被告出奔至今着落不明,亦未告知原告任何联络模式。原告在长达4年的分居生存中倍受煎熬,招致其对被告的感情逐日恶化至分裂。《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则:“有下列情景之一,调停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据此,原告以为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分裂。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提出问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行意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养子女,也无夫妻独特财富及夫妻独特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曾一同去石家庄市独特生存。2005年9月,被告去上海市读书,原告回到桂林市。被告假期回到桂林市后与原告未独特生存。2007年9月份以后,原、被告双方不时没有联络,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告以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分裂,为此诉至本院,申请与被告离婚。 本院以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通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还是较结实的。婚后被告去上海市读书,原告回到桂林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有些淡漠,但双方没有发作较大的矛盾。原告称2007年终双方曾协定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只管较长时间未联络,但双方不存在不可和谐的矛盾,只需双方加强联络和沟通,是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据此,本院以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分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二〇逐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