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王振高。 委托代理人王粒冲,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强,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党标。 被告黎绍川。 原告王振高诉被告黄党标、黎绍川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实用繁难顺序停止审理,后因被告黄党标、黎绍川着落不明,本案转为个别顺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讯员凌枝负责审讯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梁毓加入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地下闭庭停止审理,书记员黄馨负责法庭记载。原告王振高的委托代理人王粒冲、苏强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黄党标、黎绍川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高诉称:两被告为归还婚姻关系存续时期的债务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黄党标承诺于2013年1月12日还清。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该借款用于归还夫妻独特债务,两被告均有工作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申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原告守约金6000元和逾期利息14300元(550元×26个月,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黄党标、黎绍川未作书面问难,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党标签署一份《借款合同》,商定被告黄党标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每月12日前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应按合同标的30%计付守约金。同日,被告黄党标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2万元借款。后商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黄党标未还款。 本院以为,非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党标借到原告2万元已有《借款合同》、《收条》为凭,足以认定。现合同商定的还款期限于2013年1月12日已届满,被告黄党标分文未还,已造成守约,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因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守约金已超越官方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度性规则,本院不予反对,本案利息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12日起计付。 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黄党标与被告黎绍川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作在夫妻关系存续时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黎绍川承担归还责任的诉请不予反对。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黄党标归还原告王振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万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2日起分段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采纳原告王振高的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黄党标累赘。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黄党标应累赘的费用,由其在实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工作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提前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强迫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07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x×××x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央求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 判 长 凌 枝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 梁 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