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王秋霞。 被告郦晖。 被告何玉凤。 第三人南宁发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 代表人郦晖,经理。 两被告及第三人的独特委托代理人石维道,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秋霞诉被告郦晖、何玉凤屋宇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秋霞,被告郦晖、何玉凤及第三人南宁发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发智公司”)的独特委托代理人石维道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霞诉称,原告与被告郦晖曾是夫妻关系,于1985年8月7日在河南省焦作市登记结婚。1999年,原、被告离开广西生存,郦晖因担任南宁发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防城港的名目,临时往来北海与防城港两地。2003年12月,原告与其独特出资13万元购置了座落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云南路天龙公寓1栋1单元302号房(建筑面积143.57平方米)。2005年11月,被告郦晖提出将该公寓转让给被告何玉凤,并要求原告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其操持转让过户手续。2005年12月23日,二被告操持了该套房产的交易过户手续。2008年终,被告郦晖以种种理由提出离婚,原告见其态度波动,遂于2008年2月26日与其操持了协定离婚手续。后原告经考查发现:2003年至2008年,两被告以夫妻名义在防城港同居生存长达5年之久,并于2006年生养一男孩。后原告在房产局查档才得悉2005年天龙公寓302号房的转让价竟然是9万元,而过后该房的市场价远远高于9万元。2010年3月,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决,并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认定二被告重婚罪成立。原告以为:二被告恶意串通,骗取原告赞同,将房产以高价转让给了被告何玉凤,重大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保护自身非法权力,特诉请:1、判令被告郦晖与被告何玉凤签署的屋宇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何玉凤返还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屋宇(价值:20万元,座落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云南路天龙公寓1栋1单元302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独特承担。 原告王秋霞为证实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离婚证,证实主体资历和原、被告关系;2、屋宇一切权证(郦晖),证实房产情况;3、公证书,证实郦晖骗取王秋霞的委托;4、屋宇转让合同;5、屋宇一切权证(何玉凤),证实屋宇转让情况;6、刑事裁决书;7、刑事二审讯决书,证实二被告恶意串通,骗取房产;8、屋宇一切权证,证实何玉凤的旧房产;9、刑事问难状;10、公安询问笔萍;11、医院病历,证实二被告有重婚理想。 被告郦晖、何玉凤及第三人发智公司独特辩称,1、讼争的屋宇交易合同是有效的;2、返还屋宇实践是不能够的,由于该房产的实践权力属于第三人,房产的首付也是经过第三人给付,且过后房产出让价钱是正当的,被告何玉凤把7万元还了银行存款,首付第三人支付了5万元;3、本案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应予采纳。 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报告、证实,证实被告何玉凤购置房产的实践一切人为第三人,郦晖属于名义上的一切人;2、屋宇交易合同、身份证,证实分公司从案外人廖桂林处购置来本案讼争屋宇;3、证实、身份证、协定书,证实内容同上;4、住房央求审批表,楼宇抵押借款合同,法制,证实第三人以郦晖名义央求按揭存款的理想;5、屋宇转让协定,证实第三人以133029.72元的价钱转让给何玉凤的理想;6、数据、存款清单及传票,证实何玉凤以7万多元用于归还银行存款,并支付购房余款6万元的理想;7、屋宇转让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完税证、房地产估价报告、公证书,证实何玉凤受让房产价值不低于市场价值。 通过闭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8的切实性没无心见,对但证据2只管登记在郦晖名下,但实践权益人为第三人,证据8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6、7、9-11与本案没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切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用作为定案依据,对各方当事人只管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干证据予以反驳的证据,也采用作为本案参考依据。关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由利弊关系人出具的孤立证据,不作为本案单独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原告王秋霞与被告郦晖于1985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6日协定离婚。郦晖于2003年6月4日从案外人廖桂林处以13.9万元买来讼争房产[座落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云南路天龙公寓1栋1单元302号房(建筑面积143.57平方米)]。同年,郦晖取得上述屋宇的《屋宇一切权证》,2005年11月25日,王秋霞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委托郦晖全权代为操持与转让上述屋宇相干的所有事宜(包含签署转让合同、操持过户手续等);郦晖在上述授权范畴内所签订的所有无关文件及操持的所有手续,王秋霞均予以抵赖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上述受托事项操持终了为止。同日,王秋霞在北海市公证处对上述委托行为停止了公证。2005年12月23日,被告郦晖与被告何玉凤签署了《屋宇转让合同》,商定将本案讼争屋宇转让给何玉凤,按套计价、转让价为9万元,何玉凤应在合同签署时向郦晖支付定金5万元整,其他4万元待郦晖为何玉凤操持好该屋宇的屋宇一切权证书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给郦晖;合同还商定了守约责任等其余事项。2005年12月28日,何玉凤取得该房产一切权证,证号为:防港房权证港口字第××号。该屋宇一切权证附记一栏记录:“购置郦晖的屋宇。由防港房权证港口字第××号过户”。2008年9月5日,郦晖与何玉凤登记结婚。 2010年3月8日,本院就王秋霞自诉案件作出(2009)港刑初字第22号刑事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理想有“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由被告人何玉凤携带郦志梦真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云南路25号天龙公寓1单元302号房居住,该屋宇原为自诉人与被告人郦晖夫妻共有财富,2005年5月经过有偿转让模式过户到何玉凤名下。”并裁决“一、被告人郦晖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分;二、被告人何玉凤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分。”2010年5月4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防市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采纳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2005年10月25日和2006年1月4日,区分记录有“归还天龙公寓一单元303房银行借款余款6万元”,“收到其交来天龙公寓一单元302房转让款73029.72元”的收据各一份。 在审理时期,本院多次组织当事人调停,但各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以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涉合同能否有效;2、原告的诉讼申请能否应当反对。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以为,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申请,即判令被告郦晖与被告何玉凤签署的屋宇转让合同无效,应予反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