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月26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法学,于2012年8月20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黎晓晴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窜至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农贸市场县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趁被害人黄某不备,扒窃被害人黄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大显牌手机。被告人龙某得手后,被正在巡查的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 上述理想,被告人龙某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通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本院(2008)阳刑初字第7号刑事裁决书、户籍证实,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价钱鉴定论断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龙某以合法占有为目标,扒窃他人财物,法学,其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则,造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罚。被告人龙某归案后,照实供述犯罪理想,被迫认罪,可从轻处分。被告人龙某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逾期则强迫交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讯员 吕海林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