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一初字第417号 原告沈骏平。 委托代理人李世毕,广西象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采卫,桂林市公路治理局职工。 被告韦道伟。 原告沈骏平与被告覃采卫、韦道伟屋宇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沈骏平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毕到庭加入诉讼。被告覃采卫、韦道伟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骏平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覃采卫、韦道伟经协商分歧达成屋宇交易协定,被告覃采卫、韦道伟将他们独特一切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xx号1栋x单元6-2号屋宇卖与原告。原、被告于当天签署屋宇交易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经过现金给付模式将合同商定的购房定金玖万元交与被告覃采卫。屋宇交易合同签署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实行屋宇产权证及土地一切权证转移过户手续,被告均以不同借口敷衍,不予操持,屋宇交易合同第七条明白规则:“甲方及产权共有人(即被告)应于收到乙方购房定金之日起120天内将屋宇一切权证及土地一切权证转移到乙方名下,并将该房产全副交付给乙方利用。”被告在此实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实行屋宇交易过户手续,被告已造成守约。原告在被告未按期履约后,多次要求被告实行合同,被告均找借口敷衍推诿。在原告申请被告履约的同时,被举报现该屋宇因被告与他人的债务纠纷缘由已被法院查封。原告为保护自己的非法权力,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1、裁决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屋宇交易合同;2、裁决被告返还购房定金玖万元;3、裁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裁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覃采卫、韦道伟未提出问难。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作为购置方(乙方),被告覃采卫作为出卖方(甲方),被告韦道伟作为出卖方产权共有人(产权共有人),签署一份《二手屋宇交易合同》,商定:“乙方赞同购置甲方及产权共有人双方独特领有的座落在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xx号1栋1-6-2号领有的房产,建筑面积97.64平方米(详见屋宇一切权证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上述房产的买卖价钱为,单价2458元/平方米,总价240000元。本合同签署之日,乙方向甲方及产权共有人支付购房定金90000元整。甲方及产权共有人应于收到乙方购房定金之日起120天内将该屋宇一切权证及土地一切权证转移到乙方名下,并将该房产全副交付给乙方利用。甲方及产权共有人逾期交付(转移到乙方名下的屋宇一切权证、土地一切权证及房产)即视为守约,乙方有权解除合约。”同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购房定金9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沈骏平交来购置本人及产权共有人领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xx号1栋1-6-2号住宅的购房定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此款于2009年5月25日收到。”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90000元后,未在合同商定的120日内即(2009年9月24日前)将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xx号1栋1-6-2号房的屋宇一切权证及土天时用权证转移到原告名下。原告向两被告多次敦促,法学,但两被告不时未按合同商定实行。另查明,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xx号1栋1-6-2号屋宇于2009年11月5日、2010年3月9日两次被本院查封;2010年元月20日被灵川县人民法院查封。 本院以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签署的二手房交易合同是双方切实意思的示意,合同内容没有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则,是非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严厉实行。根据合同商定,两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定金90000元之日起120天内将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xx号1栋1-6-2号房的屋宇一切权证及土天时用权证转移到原告名下,并将该房产全副交付给原告利用。但两被告在2009年5月25日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定金90000元后,未在合同商定的120天内即在2009年9月24日前将该屋宇一切权证及土天时用权证转移到原告名下,并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利用,已造成根本守约。根据合同商定,两被告逾期将该屋宇一切权证及土天时用权证转移到原告名下,并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利用,原告有权解除合约。该屋宇也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不能够操持产权的转移手续,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合同目标已不能够完成。因此,原告申请解除与被告签署的二手屋宇交易合同,非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因两被告守约,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定金9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沈骏平与被告覃采卫、韦道伟于2009年5月25日签署的《二手屋宇交易合同》; 二、被告覃采卫、韦道伟应返还原告沈骏平购房定金9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布告费700元,算计6950(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 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法学,权益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二〇逐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