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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华与龚顺七财富侵害抵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秀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胡建华,集体户。 被告龚顺七,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建华与被告龚顺七财富侵害抵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建华于2012年4月9日以需求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秀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胡建华法制,集体户。

被告龚顺七,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建华与被告龚顺七财富侵害抵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建华于2012年4月9日以需求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经审查,本院以为:原告的撤诉央求合乎法律规则,不侵害国度、团体及其余第三人的非法权力,应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则,法学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建华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5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累赘。

代理审讯员  刘恒志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韦素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