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秀民初字第312号 被告龚顺七,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建华与被告龚顺七财富侵害抵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建华于2012年4月9日以需求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经审查,本院以为:原告的撤诉央求合乎法律规则,不侵害国度、团体及其余第三人的非法权力,应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则,法学,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建华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5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累赘。 代理审讯员 刘恒志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韦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