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秀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中国树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法学,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与杉湖北路交叉口东北角杉湖综合楼。 担任人王艺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寄梅,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冬桦。 被告蒋迤。 被告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文化路31号。 本院受理中国树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彭冬桦、蒋迤、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以被告自动归还拖欠存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原告的央求是其切实意思示意,合乎法律规则,不侵害国度、团体及其余第三人的非法权力,应予准许。据此,法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树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承担。 审 判 长 阳 瑜 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