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秀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西城支行,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86号。 担任人蒋晓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广辉,该行职员。 被告郑媛。 被告陈少武。 被告桂林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制,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西路19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西城支行与被告郑媛、陈少武、桂林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西城支行于2012年12月28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法学,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经审查,本院以为:原告的撤诉央求合乎法律规则,不侵害国度、团体及其余第三人的非法权力,应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西城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2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14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累赘。 审 判 长 刘恒志 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