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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先华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象行初字第5号 原告:高先华。 委托代理人:覃景金、秦霞,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码证号00763426-8),住所地:桂林市五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象行初字第5号

原告:高先华。

委托代理人:覃景金、秦霞,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码证号00763426-8),住所地:桂林市五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名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该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唐小龙,该局副科长。

原告高先华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6日作出的(2010)市人社复核字第3号《关于对高先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的复核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1年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景金、秦霞,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戈红明、唐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6日对原告高先华作出(2010)市人社复核字第3号《关于对高先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的复核决定》,维持了该局养老保险科不同意高先华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3、机械工业部《关于下达机械工业从事高温、高空、有害、特别繁重劳动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6]机人字81号);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机械工业有毒作业等提前退休工作的复函》([81]劳总护字64号);5、1976年1月桂林市机床厂先进生产(工作)者登记表;6、1983年9月13日,桂林机床厂出具的职工调动通知单;8、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高先华诉称,原告从1971年被招收到桂林市机床厂(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作基建临时工。1972年3月转为正式职工,一直到1977年11月在该厂基建车间工作,为电锯生产,工作了五年半的时间,当时单位就确定原告为特重体力劳动工种。从1977年12月至1982年9月,原告在该厂二车间工作,工作将近五年,专职从事锻工。此后原告调回阳朔县大理石厂工作。2009年8月,原告以书面形式向阳朔县劳动社会保障局反映,要求准许原告提起退休。该局把《职工提前退休核准呈报表》给原告填写,后将该表上报被告处。原告不服被告于2010年5月6日作出的《关于对高先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的复核的决定((2010)市人社复核字第3号)》,向桂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复核决定,准许提前退休。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复核决定。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复核决定,准许原告提起退休。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出生于1953年12月,到2009年初就年满五十五周岁,达到《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款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提前退休的法定年龄条件;2、原告从1971年被招收到桂林市机床厂(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作基建临时工。1972年3月转为正式职工,一直到1977年11月在该厂基建车间工作,为电锯生产,工作了五年半的时间,当时单位就确定原告为特重体力劳动工种。从1977年12月至1982年9月,原告在该厂二车间工作,工作将近五年,专职从事锻工。锻工属于国家规定的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的工作,在该工作岗位上从事了将近五年的工作。两项工作都属于可以提前退休的法定工种,而且持续从事超过了十年,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款的规定;3、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从来没有违法违纪现象。二、被告作出的复核决定适用法律不当,适用草案显然不当;三、行政行为应该具有合法性及公开性,而被告对于其作出复核决定并没有提供行使该项职权的法律法规依据所在,执法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四、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也没有书面通知原告,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也应该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复核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高先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的复核决定》((2010)市人社复核字第3号),由被告从新作出决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桂林机床厂1972年12月的转正定级表;2、桂林机床厂于1977年11月出具的《证明》;3、1983年9月13日,桂林机床厂出具的职工调动通知单;4、2009年8月21日,原告向阳朔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的《申请提前退休的报告》;5、《职工提前退休核准呈报表》;6、被告于2010年5月6日作出的(2010)市人社复核字第3号《关于对高先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的复核决定》;7、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于1971年9月被招收到桂林市机床厂作基建临时工,1972年3月转正后至1977年11月在机床厂基建车间从事电锯工作,1977年12月至1982年9月,从事锻工工作,1982年10月至1994年在阳朔县大理石厂工作。2009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被告作出不同意其提前退休的决定。

被告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其在1972年至1982年在桂林市机床厂工作期间所从事的电锯工和锻工两个不同工种工作时间能否累加计算。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条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工作累计满八年的。”及《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作岗位上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作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工作的必须在该工作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两个文件已清楚规定,两个不同的工种是不能累加计算的。原告于1972年3月至1977年11月,在桂林市机床厂所从事的电锯和锻工工作,前一项属于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后一项属于高温工种,原告在电锯工作岗位工作5年多时间,后在锻工岗位工作4年多时间,两个工种的工作时间均没有达到所规定的按特殊工种所提前退休的条件。且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机械工业有毒作业等提前退休工作的复函》([81]劳总护字64号)、机械工业部《关于下达机械工业从事高温、高空、有害、特别繁重劳动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6]机人字81号),机械行业没有电锯工这个能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因此,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高先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的复核决定》((2010)市人社复核字第3号)事实清楚,适用政策依据正确,程序合理,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