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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42号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韦日苏,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增河,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韦某乙。 原告韦某与被告韦某乙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42号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韦日苏,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增河,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韦某乙。

原告韦某与被告韦某乙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法学,依法由审讯员赵延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讯,于2015年3月11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日苏、刘增河,被告韦某乙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被告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和2013年2月1日经过银行转账区分两次向被告汇去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后被告陆续出借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64500元未还。2013年4月18日,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并协商,被告定于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欠款,如超期不还,将按借款之日起算,每月还息叁仟元整,直至还清欠款。被告即写下上述内容的《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持。但还款期限届满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借欠款64500元;判令被告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决确定的实行期限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韦某乙辩称,被告只欠原告34500元,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64500元,只赞同以345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不赞同按64500元计算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兴宾区南泗乡王了村人,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区分于2012年11月19日和2013年2月1日经过银行转账模式两次向被告汇去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双方行动商定两笔借款于2013年春节正月十五(即2013年2月14日)前出借,没有商定利息。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但未能于商定的还款期限前还清全副借款。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韦某64500元正。(大写:陆万肆仟伍佰)定于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如超期不还,将按借款之日起算,每月还息叁仟元正,法制,直至还清欠款,如于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将不计本息。欠款人:韦某乙2013年4月18日”。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本院反对其诉讼申请。被告辩称只欠原告34500元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理想,有原告提供的广西乡村信誉社转账业务凭证原件、欠条原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理想的依据。

本院以为,非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维护。原告分两次将15万元借给被告,双方行动商定了还款时间,双方之间的官方借贷关系非法有效,依法应当遭到法律的维护。被告没有按时还完借款,原告让其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及逾期不还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64500元,并有欠条为凭。被告主张只欠原告34500元,但无相干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只欠原告34500元的理想,本院不予确认,应依照欠条上所记录的64500元计算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金额。欠条上记录的被告逾期不还后利息的计算时间从原告2012年11月19日借款之日起算,现原告诉请要求从2013年5月20日起算,原告被迫坚持时期的利息,是原告的切实意思示意,不违犯相干法律规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欠条上记录的逾期利息依照每月还息叁仟元计算,该逾期利息显著超出法律规则的限制,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合乎无关法律规则,本院依法予以反对。故原告要求从2013年5月20日起,依据被告所欠金额64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反对。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乙出借原告韦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4500元;

二、被告韦某乙自2013年5月20日起支付给原告韦某利息(利息以64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至本裁决生效确定的实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债务,限被告韦某乙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本案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韦某乙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7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央求的,则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讯员 赵 延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覃明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商定或许按照法律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定的权益和工作关系。享有权益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工作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商定或许按照法律的规则实行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长期无力归还的,经债权人赞同或许人民法院判决,可能由债务人分期归还。有才干归还拒不归还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强迫归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依照商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照商定或许国度无关规则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官方借贷的利率可能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能根据本地域的实践情况详细把握,但最高不得超越银行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蕴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制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维护。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或许反驳对方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没有证据或许证据无余以证实当事人的理想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