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8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华、被告人黄某到庭加入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韦某(另案解决)经合谋后窜到阳朔县城大村门开发区万豪酒店门前,趁失主张某筛选商品不备之机,由被告人黄某用镊子将张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盗走。韦某被当场抓获,法学,被告人黄某则携款逃离现场。 另查明,诉讼时期,被告人黄某委托亲友在本院提存抵偿款人民币1100元。 上述理想,被告人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实、抓获通过证实、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收据,失主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反省笔录及图照,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黄某以合法占有为目标,驳回扒窃手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则,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罚。被告人照实供述犯罪理想,法学,被迫认罪,自动抵偿失主全副经济损失,可从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迫执行。) 二、被告人黄某退赔失主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以下款项从被告人黄某在本院提贷款中给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讯员 梁永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