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济南仕林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资兴市青腰镇。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军、毛永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王洪军、毛永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资金的事实 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与济南仕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仕林公司负责提供资金、场地和人员,乙方黄某某负责产品设计、采购、加工、安装和调试,合作生产第一台设备仕林公司支付给黄某某5万元技术费,第二台设备开始甲乙合作经营公司,并按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每月支付给黄某某工资8000元。随后仕林公司总经理孔某某在公司会议上宣布被告人黄某某为公司技术工程师,负责设计生产切纸设备工作。协议签订后,仕林公司支付给黄某某5万元的技术费,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东莞劲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涛公司)欲购切纸机配件,劲涛公司根据黄某某的配件图纸传真给黄某某一份合同价款为126910元的购销合同,被告人黄某某将购销合同传真给仕林公司,仕林公司按照被告人黄某某的要求将40000元定金汇至黄某某的账户,被告人黄某某收到该款后,将该款用于期货投资。 二、职务侵占的事实 因期货投资失败,被告人黄某某又产生了骗取仕林公司购销合同尾款86910元的想法,遂让朋友黎某某(另案处理)冒充劲涛公司经理,被告人黄某某将黎某某的联系方式告知仕林公司,后仕林公司经理王某某与黎某某联系时,黎某某按照其与黄某某事先商量的说法,自称是劲涛公司的经理,仕林公司订购的设备配件已完工,要求仕林公司尽快将尾款打至其个人账户,并谎称这样可以避税。仕林公司信以为真,遂将尾款86910元转账至黎某某的账户,被告人黄某某随即将该款提现,给黎某某好处费10000元,剩余货款均用于期货投资和个人挥霍。后被告人黄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并失去联系。 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孔某某、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黄某某建设银行账户明细、黎某某招商银行账户明细,书证仕林公司提供的收条、欠条、劲涛公司购销合同、合作协议、公司营业执照等一宗,退还、退赔谅解协议书1份、收条2份,户籍证明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谢和星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