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初字第311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地址来宾市桂中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宇,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卓家群,该行危险合规部总经理助理。 被告陀某甲。 被告雷某甲。 被告黄荣梅。 被告雷某乙。 被告何某甲。 被告陆某甲。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诉被告陀某甲、雷某甲、黄荣梅、雷某乙、何某甲、陆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赵延实用繁难顺序,于2014年12月26日掌管双方当事人地下停止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家群及被告雷某乙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陀某甲、雷某甲、黄荣梅、何某甲、陆某甲经本院传票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陀某甲、黄荣梅、何某甲与原告签署《小额存款联保协定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雷某甲做为被告陀某甲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黄荣梅、何某甲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上述借款提供保障担保,被告雷某乙、陆某甲区分作为被告黄荣梅、何某甲的配偶在联保协定上签名捺印,商定由被告陀某甲向原告借款42000元用于养鸡,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陀某甲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黄荣梅、何某甲也没有承担连带保障清偿责任。截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陀某甲尚欠原告本金40876.43元、利息1312.39元未还。作为夫妻独特债务,被告雷某甲、雷某乙、陆某甲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特依法起诉,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陀某甲及配偶雷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876.43元、利息1312.39元,逾期利息按合同商定计付;被告黄荣梅及其配偶雷某乙、何某甲及其配偶陆某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障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累赘。 被告雷某乙辩称,借款是理想,且该笔借款全副由其利用。然而目前没有固定收入,方案于2015年12月31日前由其还清全副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陀某甲、雷某甲、黄荣梅、何某甲、陆某甲在法活期限内未作问难,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陀某甲与雷某甲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陀某甲及配偶雷某甲和黄荣梅、何某甲与原告签署《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存款联保协定书》,商定由被告陀某甲向原告借款42000元用于养鸡,年利率14.58%,并由被告黄荣梅及其配偶雷某乙、何某甲及其配偶陆某甲作为保障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障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陀某甲发放了42000元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陀某甲、雷某甲没有按时出借借款本息,被告黄荣梅及配偶雷某乙、何某甲及配偶陆某甲也没有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障清偿责任。截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陀某甲尚欠原告本金40876.43元、利息1312.39元未还。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法学,遂诉至本院,申请本院依法反对其诉讼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陀某甲、雷某甲、黄荣梅、何某甲、陆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闭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陀某甲、雷某甲、黄荣梅、何某甲、陆某甲在法活期限内未提出问难,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 上述理想,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存款联保协定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体存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体存款放款单、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本院问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理想的依据。 本院以为,原告与被告陀某甲、雷某甲、黄荣梅、雷某乙、何某甲、陆某甲签署的《小额存款联保协定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切实意思示意,没有违犯国度法律、行政法规的制止性规则,合同非法有效,法学,应受法律维护。原告依约向陀某甲发放了存款42000元,实行了合同商定的工作,而被告陀某甲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全副实行还款工作,已造成守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陀某甲出借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守约责任,其申请有理想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反对。被告黄荣梅、何某甲作为上述借款保障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障清偿借款本息的工作。被告雷某甲、雷某乙、陆某甲区分作为被告陀某甲、黄荣梅、何某甲的配偶,与丈夫独特在合同或联保协定上签字确以为夫妻独特债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陀某甲、雷某甲、黄荣梅、何某甲、陆某甲经本院传票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视为其坚持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答辩的诉讼权益,本院可就已查明的理想依法列席裁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陀某甲、雷某甲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借款本金40876.43元、利息1312.3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计付); 二、被告黄荣梅、雷某乙、何某甲、陆某甲对被告陀某甲、雷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54元,减半缴纳,由六被告累赘。 上述债务,限六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4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央求的,则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代理审讯员 赵 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覃明泽 附相干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备法律解放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商定实行自己的工作,不得私自变卦或许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维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商定片面实行自己的工作。当事人应当遵照老实信誉准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标和买卖习气实行通知、帮忙、窃密等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工作或许实行合同工作不合乎商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实行、采取弥补措施或许抵偿损失等守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