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交通闹事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议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闹事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于2012年10月9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华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5日19时50分,被告人何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金宝往高田方向行驶至葡萄经金宝至高田36KM+900M处时,在路线右侧碰撞行人石某甲、石某乙,形成石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石某乙受轻伤、何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严重路线交通事变。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平安距离是形成事变的间接缘由,承担事变的全副责任,法制,行人石某甲、石某乙不承担事变责任。 另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人何某自动到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照实供述上述理想;并抵偿了被害人石某甲家眷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上述理想,被告人何某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通过、路线交通事变案件登记表、路线交通事变现场图及交通事变照片、医院诊断证实书、病历单、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侵害抵偿调停书、抵偿凭证、收条、身份证、销户证实、户籍证实,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尸体测验报告,路线交通事变车辆技术测验报告,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法医学人体挫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变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何某违犯交通运输治理法规,形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路线交通事变,其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则,造成交通闹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被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法学,照实供述犯罪理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则,是自首,可从轻处分。被告人何某抵偿了被害人石某甲家眷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闹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