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熟执字第01470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红旗南路2号。 负责人郭勤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玉光,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峰,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蒋惠强。 被执行人仲均明。 被执行人顾梅玉。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蒋惠强、仲均明、顾梅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熟商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该判决:蒋惠强归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21936.7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仲均明、顾梅玉对蒋惠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仲均明、顾梅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蒋惠强追偿。诉讼费人民币2840元,由蒋惠强负担,仲均明、顾梅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法学,但其仍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蒋惠强名下有位于常熟市常福新村二区24幢503房屋及车库,但涉及案外人周红共同所有,暂不宜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法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不宜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熟商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宇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葛晓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