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66号 委托代理人:李春富,平乐县源头镇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陆某,农民。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法制,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富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非法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引见意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养子女。原、被告婚前没有充分的了解并粗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担任,结婚不到半年就外出打工,对原告充耳不闻,束之高阁,以至夫妻感情遭到重大影响,原、被告从2002年原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缺少思维沟通,没有经济交往,夫妻感情已经齐全分裂,为此,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裁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期没有夫妻独特财富、没有独特债权债务。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 2、结婚证原件1本,用以证实原、被告系非法夫妻; 3、户籍证实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及关系; 4、平乐县源头镇启善村委证实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陆某外出打工,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不时没有联络。 证人黄某乙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经人引见意识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就回到柳州打工,时期被告从未来找过原告,原、被告分居已经十多年。 被告陆某未作问难。 被告陆某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依法视其坚持问难和质证的权益。 经闭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本院核实均合乎证据的有效要件,法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理想如下: 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引见意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养子女。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已经多年没有回老家,原告也没有在被告家居住生存,夫妻已经分居生存多年,时期原、被告互不联络,双方缺少沟通,互不交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期没有夫妻独特财富、没有独特债权债务。 本院以为:原、被告系经人引见意识,相处不到三个月就粗率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差。独特生存时期沟通较少,夫妻感情淡漠,结婚后不久,原、被告就各自在不同的地方居住生存,时期互不交往,互不尽夫妻工作,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分裂,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则,裁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黄某甲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陶双军 审 判 员 廖 冰 人民陪审员 莫秀玄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代书 记员 秦 维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无关部门停止调停或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停止调停;如感情分裂,调停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上情景之一,调停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迫害、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余招致夫妻感情分裂的情景。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