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0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来厦暂住思明区。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培贵、吴继都(实习),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培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思明区东浦路58号之23-902室等地,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的的兼职刷信誉返佣金的信息,诱使被害人购买充值卡,后将获得的充值卡销售牟利,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705元。具体诈骗情况如下: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同时还缴获到作案工具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3张、三星牌手机1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联想牌手机1部、硬盘1个、无线数据终端1个、U盘1个、工行U盾1个,上述物品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账款人民币42705元用于退赔相关被害人,该款现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凌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施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网页截图、聊天记录,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及暂存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27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还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作案工具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3张、三星牌手机1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联想牌手机1部、硬盘1个、无线数据终端1个、U盘1个、工行U盾1个,均予没收。 三、暂存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42705元,发还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8100元、张某乙人民币12312元、凌某人民币12420元、郑某某人民币3565元、赵某某人民币1080元、李某某人民币4148元、张某甲人民币1080元、杜某某人民币3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荀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徐彧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