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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一初字第97号 原告吴某甲。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柳世誌,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吴某甲,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一初字第97号

原告某甲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柳世誌,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世誌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引见相识后于××××年结婚。1992年,独生子吴某乙出世,现已成年,但仍在校读书。因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不足感情基础,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以致婚后临时感情不和。2009年12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学,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裁决,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齐全分裂为由采纳了原告的诉讼申请。裁决生效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双方关系未失去任何改善,感情已齐全分裂、无可挽回的地步。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独特财富全副归被告一切;3、独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齐全具有独立生存才干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问难人与被问难人经人引见意识,有两年的恋爱时间,婚前双方都互相了解,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后才结婚。自结婚后问难人不时在家中停止农业消费、办理家务、相夫教子,孝顺父母,全力反对被问难人到外任务。婚后问难人与被问难人相敬如宾,双方夫妻感情不时较为融洽,并于1992年生养一子。儿子出世后,被问难人到外打工并没有经济收入拿回家,反而多次反复从家中拿钱到外面花。被问难人与问难人娘家人不时也有密切来往。被问难人近几年还向问难人的兄弟有借款行为,这说明问难人与被问难人的夫妻感情不存在分裂。以上情况证实,问难人、被问难人双方感情较好,不合乎感情确已分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保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肥壮生长,问难人有和好的欲望,也有和好的能够。申请法院不予裁决离婚。被问难人于××××年××月××日与一名叫骆某某的女性在湖南桂阳民政局合法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0月25日在束缚军一八一医院生子。问难人还是情愿原谅被问难人,宿愿他能矫正舛误,独特妥协,宿愿家庭事业兴隆兴旺,所以不赞同离婚。假设法院裁决双方离婚,问难人只好尊重法院裁决,假设这样的话,全副过失在于被问难人。为此,问难人申请判令被问难人支付双方的独特财富30万元,判令被问难人抵偿肉体侵害抵偿10万元,判令被问难人依法安置问难人的住所及以后的生存起源;由被问难人承担全副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他人引见意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养一儿子吴某乙(曾用名吴悟),吴某乙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作争持,招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12月,吴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离婚。2010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裁决,裁决采纳吴某甲的诉讼申请。吴某甲和赵某收到裁决书后均没有提起上诉。本院(2010)象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裁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不时分居,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失去任何改善,相互间也不实行夫妻间的工作,夫妻关系有名无实。为此,原告又于2010年12月底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年××月××日,吴某甲与骆某某在湖南省桂阳县民政局操持了却婚登记手续,法制,领取了却婚证。2005年10月25日,吴某甲与骆某某非婚生儿子阳某某在束缚军第一八一医院出世。原告帮他人打工,月收入1000多元。被告在某公司从事卫生保洁任务,每月收入800多元。

原、被告夫妻独特财富包含:2005年4月,原告与吴某德、邓某合伙购置了一台三一HBT60A拖泵,原告出资60000元。2005年6月、8月,原告区分借给他人29000元及10000元,算计39000元。2006年5月、12月,原告区分借给他人35000元及21000元,算计56000元。以原告名义借给他人的借款共有95000元。2003年8月19日,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第一分局出具市土宅象字(2003)278号《对于吴某甲村民建房用地的批复》,赞同吴某甲利用位于象山区二塘乡万福村上沙河村内的空地96.0平方米新建住宅用地。

本院以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作争持,招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12月,吴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离婚。2010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裁决,裁决采纳吴某甲的诉讼申请。本院(2010)象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裁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不时分居,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失去任何改善,相互间也不实行夫妻间的工作,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分裂,且无和好的能够,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反对。原告已有配偶而又与他人操持结婚手续,对形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分裂,原告应承担过失责任,被告无过失。被告作为无过失方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侵害抵偿责任,但被告要求原告抵偿肉体侵害损失10万元过高,本院不予全副反对。根据本案实践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抵偿被告肉体侵害抚慰金20000元。原、被告婚生儿子吴某乙现今已年满十八周岁,已是成年人。原、被告作为吴某乙的父母已无奈定给付吴某乙抚养费的工作。因原告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分裂承担过失责任,因此关于双方夫妻独特财富被告应当多分。原告与他人合伙购置的拖泵,原告出资60000元,该出资额归原告一切,原告应补救被告48000元。以原告名义借给他人的借款95000元,其中被告应占有其中的76000元,原告占有其中的19000元。国土治理部门批复赞同吴某甲利用位于象山区二塘乡万福村上沙河村内的空地96.0平方米新建住宅用地,被告可利用其中的76.0平方米,原告可利用其中的20平方米。原告现帮他人打工,每月收入1000多元,原告已无经济才干安置被告的住所及今后的生存起源。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确定民事侵权肉体侵害抵偿责任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