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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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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51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甲),男,1981年3月3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51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甲),男,1981年3月3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非初婚,原告同前妻的生子和年迈的母亲共同生活,与被告结婚后,于2010年7月7日生育一女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恶语相加。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每月15日前支付。

被告赵某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被告女儿尚不到2周岁,希望给彼此一个机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7日生育一女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了一定的隔阂,感情稍有疏远,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黄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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