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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小平与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绘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一初字第107号 原告:谢小平。 委托代理人:韦良斌。 被告:广西运德个人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南珠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振彪,该公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一初字第107号

原告:谢小平

委托代理人:韦良斌。

被告:广西运德个人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南珠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振彪,该公司职员。

被告:绘中。

委托代理人:韦振彪广西运德个人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谢小平与被告广西运德个人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运输公司)、绘中非路线交通事变人身侵害抵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谢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良斌,被告北海运输公司及被告冯绘中的委托代理人韦振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小平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冯绘中驾驶桂E×××××直达班车在桂林汽车总站停车场22号车库过道由西往东左转弯时车厢右尾部碰伤行人谢小平后又将停在车库的粤B×××××大型卧铺客车左侧司机窗刮坏,形成谢小平受伤及BE0423大客车司机窗损坏的交通事变,现原告经治疗伤愈,并经伤残鉴定已形成十级伤残。被告应承担全副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抵偿:1、医疗费14557元(车方已付),门诊费117元;2、误工费每日117元×52天=6136元;3、护理费60×38=2282元;4、住院伙食费38×40=1520元;5、因为伤者过后被撞伤后长时间少量出血,医生病历上记录流血3小时伴苏醒形状出院,根据人身损伤的认定和解决标准,营养费的抵偿是指伤指伤势较重,流血过多,确需添加营养辅佐治疗,均应列入抵偿范畴,要求抵偿营养费5000元;6、伤残费,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于原告是广东深圳市深长运公司的驾驶员,他所从事的是职业是交通行业,故应参照广西2010年交通事变人身侵害抵偿为31575元年标准×20年=631500元×10%=63150元;7、住院时期陪护住宿费按每天住宿标准90×36天=3240元;8、住院时期交通费230元;9、原告家眷在原告住院时期的贺州-桂林往绝交通费2962元;10、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85338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申请判令被告抵偿原告各项损失算计853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海运输公司、冯绘中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207.69元,原告诉称的门诊费117元可凭票支付;误工费按广西运输业标准,31575元÷365天÷52天=4498元,而非6136元;护理费应按外地护理级别等同计算,由法院确定;住院伙食费按法律规则计算;原告的伤情不合乎支付营养费的情景,应不予反对;伤残抵偿金应按2010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收入15451元×20年×10%=30902元;交通费用过高,除正当之外范畴不应反对,由法院裁决;住宿费由法院裁决;伤残鉴定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17时20分,被告冯绘中驾驶被告北海运输公司一切的桂E×××××大型卧铺客车沿桂林市象山区汽车总站22号车库旁过道由西往北左转弯时,遇原告谢小平靠粤B×××××大型卧铺客车左侧由西往东行走(粤B×××××大型卧铺客车停在22号车库旁过道靠南处),桂E×××××大型卧铺客车右侧后部与谢小平相刮后又与粤B×××××大型卧铺客车左侧反光镜相刮,形成谢小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变。2010年9月18日,法制,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交警大队出具《非路线交通事变通知书》,论断为:经公安机关考查取证,根据《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则,此事变不属于路线交通事变。

原告因此次非路线交通事变受伤后被送到桂林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2日入院。桂林市中医医院共住院38天。原告在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鼻骨骨折;3、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时期由一人护理。

2010年9月4日,被告北海运输公司为原告支付门诊费650.6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北海运输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4557.09元。2010年9月,被告北海运输公司分四次支付原告生存费4000元。2010年9月8日,被告北海运输公司为原告支付2010年9月4日-8日5天的护理费300元。被告北海运输公司并支付原告姐姐2010年9月5日从桂林到贺州的交通费68元。

2010年9月8日,被告北海运输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已方,双方签署一份《协定书》,商定:甲方对2010年9月4日桂林总站内停车场事变负全副责任,乙方不担任任何责任;甲方全副承担乙方的住院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贴补费、护理费、家眷住宿费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甲方保障乙方在医院的治疗费用及时缴纳,确保乙方的伤情能失去及时治疗。

2010年10月12日,桂林市中医医院为原告出具疾病证实书,倡导原告留意劳动,全休壹周。2010年10月25日,原告在桂林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118元。医院倡导原告全休壹周。原告共全休14天。

2010年12月7日,原告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评定。2010年12月16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桂市华源(2010)法医鉴字第6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小平因路线交通事变受伤致面部瘢痕构成属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

2010年11月24日,深圳市短途汽车客运公司普快西线分公司出具一份《证实》,主要内容为:“谢小平为我公司粤B×××××车驾驶员,其月工资为3500元正。”2011年1月25日,深圳市短途汽车客运公司普快西线分公司出具一份《证实》,主要内容为:“谢小平是我公司在聘桂林班线驾驶员,入职时间为2008年2月3日。”并附有入聘登记表。

原告提供了住院时期交通费票据220元。原告提供了原告家眷在原告住院时期的贺州-桂林往绝交通费票据2962元,该款已扣除被告北海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姐姐2010年9月5日从桂林到贺州的交通费68元。

在本案审理进程中,北海运输公司向本院央求追加中国安全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核心支公司为本案独特被告加入诉讼。本院以为,中国安全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核心支公司不是本案的独特侵权人,且原告不赞同追加中国安全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核心支公司为本案独特被告。中国安全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核心支公司不存在法定的应当追加为独特被告的情景,因此,本院不予追加中国安全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核心支公司为本案独特被告。

另查明,被告冯绘中系被告北海运输公司职工,发作本案所涉非路线交通事变时,冯绘中是在实行职务。

本院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则:“法人或许其余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担任人以及任务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侵害的,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则,由该法人或许其余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有关的行为致人侵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抵偿责任。”被告冯绘中系被告北海运输公司职工,发作本案所涉非路线交通事变时,冯绘中是在实行职务。据此,关于原告所遭到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北海运输公司承担,冯绘中不承担抵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根据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签署的《协定书》的商定,被告北海运输公司承担本次事变的全副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变的责任。对该商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名目计算标准》(2010年),原告应获得抵偿的名目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贴补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抵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等。1、医疗费;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118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52天,法学,每月工资3500元,每天的误工工资为117元(3500÷30),误工费总计6084元(117元/天×52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护理费总计为2280元(60元/天×38天),扣除被告北海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的护理费300元,被告北海运输公司还应抵偿原告护理费1980元;4、住院伙食贴补费;原告住院38天,每天住院伙食贴补费按40元计,住院伙食贴补费合计1520元(40元/天×38天);5、必要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北海运输公司应抵偿原告必要的营养费2000元;6、残疾抵偿金;应参照2010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摆布收入15451元计,残疾抵偿金为30902元(15451元×20年×10%=30902元);7、原告住院时期家眷住宿费;原告住院时期其妻子在医院外住宿36天,每天按90元计是适当的,住宿费为3240元(90元/天×36天);8、交通费;原告住院时期支付的交通费2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家眷在原告住院时期的贺州-桂林往绝交通费2962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总计为3182元;9、伤残鉴定费;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北海运输公司应抵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49726元。扣除被告北海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被告北海运输公司还应抵偿原告45726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