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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济源北海街道办事处药园居民委员会与济源市人民政府、国有济源市蟒河林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30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焦行初字第00129号 原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药园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药园村西苑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张争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焦行初字第00129号

原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药园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药园村西苑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张争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敦国,男,汉族,1946年11月24日生,住济源市。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宇燕,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男,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有济源市蟒河林场。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文昌北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红,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康村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南庄村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水运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药园居民委员会不服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政土(2014)62号《关于玉川产业集聚区内“凤凰岭”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国有济源市蟒河林场、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康村村民委员会、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水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药园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朱敦国,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爱民、陈世涛,第三人国有济源市蟒河林场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康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南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水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济政土(2014)62号《关于玉川产业集聚区内“凤凰岭”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认定:1、“凤凰岭”所在区域地理位置情况。药园居委会现场指认的“凤凰岭”四至范围是(后有附图):东至天龙焦化公司东围墙,西至玉川产业集聚区二号线,南至天龙焦化公司南围墙后至山坡底,北至玉川大道北,土地总面积约969.6亩,土地现状多为林地。该范围内土地大致可分为三段,第一段以现天龙焦化公司占地为中心,以北克井创业园二期储备用地为第二段,以南山林地为第三段。2、“凤凰岭”范围土地证据调查情况。(1)蟒河林场《林权证》的调查情况。药园居委会现场指认的“凤凰岭”土地几乎全部在2003年蟒河林场颁发的《林权证》范围内。《林权证》颁发的依据是《1961年划分山林权限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记载的内容主要是将蟒河林场区域内的国有林地范围进行界定,国有林地范围外的林地仍由原克井公社下辖的一些村庄进行执业和使用。《协议书》中参加确认签字的村庄主要有蟒河国有林场、克井公社和康村、南庄、乔庄、水运、西许、白涧、大社、苗庄、任庄等村,没有药园居委会。(2)清朝碑文内容情况。药园居委会提供的清朝碑文内容主要是对“凤凰岭”内与南庄村李文华发生土地争议的处理结果的一个描述。碑文中记录“…我药园村旧有凤凰岭一架,系前明时,村临翟姓所施以作合村牧场…酌断给南庄村李文华得地15亩…”。另外提供的一些证人证言和采石场旧址仅仅说明了药园居委会部分村民曾经在“凤凰岭”一带进行过生产活动。(3)康村、南庄、水运村调查情况。经对克井康村、南庄、水运村进行调查,康村提供的本村村民韩习明退耕还林时颁发的《林权证》,南庄提供的本村村民谢传德“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水运村提供的本村村民刘思顺家“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均在“凤凰岭”范围内。(4)蟒河林场《林权证》行政诉讼情况。2012年6月21日,药园居委会到省政府复议要求撤销蟒河林场《林权证》,经审理后,省政府认为药园居委会与蟒河林场《林权证》没有利害关系,决定不予受理;拿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药园居委会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起诉,郑州市中院审理认为药园居委会与蟒河林场《林权证》有利害关系,判决省政府应当受理药园居委会提出的行政复议;随后,省政府不服郑州中院的判决,向省高院提出了上诉。省高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9日下达了终审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13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省高院认为“1、行政复议阶段药园居委会提交的清代同治时期的碑文,不能证明其与国林证字第051号《国有林地林权证》之间有利害关系。新中国成立后,经过土地改革,已经彻底废除了旧的土地制度,改变了原来的土地权属。所以,清代的土地权属证明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药园居委会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历史上对凤凰岭有采石、栽树等事实上的实际利用行为,也不当然产生该土地使用权或者所有权归属被上诉人的法律效果,故上诉人以争议土地曾经由其使用为由主张该土地所有权归属,理由不能成立。”由此,省高院撤销了郑州中院的行政判决,驳回了药园居委会的诉讼请求。综合上述调查情况,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上认定的事实与理由,做出如下处理决定:药园居委会不拥有玉川产业集聚区内“凤凰岭”的土地所有权。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克井镇南庄村民谢传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据2:克井镇水运村村民刘思顺“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据3:克井镇康村村民韩习明《林权证》;证据1-3号证明,在凤凰岭没有原告居民的任何土地,只有南庄、水运和康村的土地。证据4:《1961年划分山林权限协议书》,证明历史事实证明就没有对方的土地;证据5:蟒河林场《林权证》,证明蟒河林场有林权证,没有原告的土地;证据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13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凤凰岭的土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7:药园居委会提供的“流芳百世特用府即补直隶州邑贤侯孔大老爷讯明凤凰岭牧场堂断碑”碑文;证据8:药园居委会提供的证人证言七份;证据9:药园居委会提供的采石场旧址照片两份;证据10:药园居委会提供的“租赁协议”;证据7-10都证明原告没有凤凰岭的土地所有权。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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