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永法行执字第12号 法定代理人:于彦华,局长 被执行人:曾干玉。 被执行人:吕桂生。 央求执行人永福县人口和方案生养局就永计生费征字第(2010)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议书》向本院央求强迫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曾干玉、吕桂生实行激纳社会抚养费,本院准予强迫执行。 在本案执行进程中,对被执行人曾干玉银行贷款停止扣划,法学,残余部分社会抚养费被执行人已被动实行了给付工作,本案应当终结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则,法制,裁定如下: 终结永福县人口和方案生养局就永计生费征字第(2010)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议书》的执行(执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绍仁 审 判 员 莫奇云 审 判 员 韦 芳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黄海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