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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楚义与蒋胜刚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一初字第48号 原告:李楚义。 被告:蒋胜刚。 委托代理人:彭勇,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楚义与被告蒋胜刚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一初字第48号

原告:李楚义。

被告:蒋胜刚。

委托代理人:彭勇,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楚义与被告蒋胜刚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李楚义、被告蒋胜刚的委托代理人彭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楚义诉称,被告在1998年12月21日向我借款6480元,商定从1999年5月前出借,并商定月息4%。被告借款有凭证,至2000年2月份被告因没钱出借,另写有提前出借凭据。现我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依照法律规则4倍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申请判令:一、被告给付借款6480元及利息约19000元(1998年12月21日—2010年12月1日),并承担执行终了止的利息约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胜刚辩称,原告起诉超越了诉讼时效。被告1998年12月借款,商定1999年5月底前出借。从未按商定时间出借起,从1999年6月1日起,已达11年,超越2年。只管2000年11月9日被告写了证实,但不是借款时间的间断,只能证实追溯过,是诉讼时效中缀。应从2000年11月9日从新计算。2000年11月9日后未再追溯,已超越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时间及4倍利息无依据。双方对利息商定不明白,4%不知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利息商定不明白视为不支付。借款时间1999年5月3日到期。双方也未从新商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8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楚义教员人民币陆仟肆佰捌拾圆整(小写6480.00)利息按4%计算。99年5月前出借。””200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实》,该《证实》载明:“我借李楚义1998年人民币,现因经济艰巨,无力归还,推迟出借。”此后,被告不时未出借原告借款。2009年8月10日,李楚义曾向全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蒋胜刚出借借款。蒋胜刚提出管辖权异议。李楚义于2009年8月31日向全州县人民法院央求撤诉。同日,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全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楚义撤回起诉。李楚义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判令蒋胜刚出借借款648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以为,从被告于1998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2000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证实》内容上看,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648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1998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6480元,双方商定的还款期限是1999年5月前,即最迟不应超越5月31日。被告未按期出借原告借款后,又于2000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实》,标明因“经济艰巨,无力归还,法学,推迟出借”,该《证实》未商定还款期限,不能确定实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民事案件实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效果的规则》第六条规则:“未商定实行期限的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则,可能确定实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时期从实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实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时期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实行工作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益之日明白示意不实行工作的,诉讼时效时期从债务人明白示意不实行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规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许行动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许行动起诉之日起中缀。”原告李楚义曾于2009年8月10日向全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蒋胜刚出借借款。蒋胜刚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李楚义于2009年8月31日向全州县人民法院央求撤诉。同日,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全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楚义撤回起诉。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从2009年8月10日之日起中缀。李楚义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越两年的诉讼时效时期。被告未出借原告借款,应承担守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出借借款本金6480元,非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原、被告双方商定了利息,但对4%的利率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商定不明白。本院根据本案实践情况,确认被告应从1998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计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终了止的利息约1000元,没有理想依据,本院不予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民事案件实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效果的规则》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蒋胜刚应出借原告李楚义借款人民币648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1998年12月22日起计至本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二倍计付。)

采纳原告李楚义的其余诉讼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390元,原告承担72元。

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法学,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

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

二〇逐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