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象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刘升发。 委托代理人秦有英,兴安县法律声援核心律师。 法定代表人朱名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该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申和平,兴安县人事休息和社会保证局股长。 第三人桂林兴安得天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309旁。 法定代表人何育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升发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详细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升发的委托代理人秦有英,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的委托代理人戈红明、申和平,第三人桂林兴安得天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得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育建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刘升华(注:应为刘升发):本局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0)74号工伤认定书,并于2011年2月1日和3月6日送达你们双方后,桂林兴安县得天竹木业有限公司一方于2011年3月7日向本局书面提出异议,称:工伤认定书载明刘升华(注:应为刘升发)提出工伤认定央求的时间是2010年2月4日,而其受损伤时间是2008年11月25日,已经超越工伤认定央求时效,按顺序规则,应不受理刘升华(注:应为刘升发)的在2010年2月4日才向贵局提出工伤认定央求,更不能作出工伤认定决议。本局对桂林兴安得天竹木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央求,停止了审查后,发现刘升华(注:应为刘升发)提出工伤认定央求时间已经超越《工伤保险条例》一年时间规则的央求时间,确认本局任务人员在受理刘升华(注:应为刘升发)央求时存在时效审查的疏忽,故对桂林兴安得天竹木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采信,并根据行政法律的规则,本着捕风捉影、有错必究的办事准则,对本局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0)74号工伤认定书予以撤销。”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2、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填写的《工伤认定央求表》;3、2008年12月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出具的刘升发的入院证及疾病诊断证实书;4、兴安县人事休息和社会保证局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兴安县人事休息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兴人劳仲案字(2010)41号《仲裁判决书》;6、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0)74号《对于认定刘升发因工挂彩的通知》;7、第三人于2011年3月7日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异议书》;8、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9、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1)83号《行政复议决议书》;10、《送达回执》5份。 原告刘升发诉称,2008年9月,原告到第三人处齿接车间做开齿工。2008年11月25日晚上九时许,原告在给机器上机油时,突然右手被开齿刀割伤。原告被送到界首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手中、小指指骨开发性骨折并部分指骨缺损;2、右手中、小指屈伸肌腱开发性断裂。2009年4月30日,第三人写好一份《刘升发工伤补救协定》逼迫原告在上面签字。原告在极不违心的情况下,签下了自己的名字。2009年6月10日原告打了移交分开第三人单位。原告以为2009年4月30日的协定显失偏心,侵害了原告的非法权力。到兴安县休息和社会保证局赞扬,申请认定工伤并责令第三人按工伤规则支付相干补救费,任务人员行动告知因双方有协定方便受理原告的赞扬。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申请撤销该协定。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作出(2009)兴民初字第595号民事裁决,撤销了该协定。裁决生效后,原告向兴安县人事休息争议仲裁委员会央求认定休息关系和工伤。2010年7月12日,兴安县人事休息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人劳仲案字(2010)41号《仲裁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休息关系成立。2010年11月25日,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0)7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1年4月13日,该局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以原告央求认定工伤的时间超越《工伤保险条例》规则的一年时间为由,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原告以为,被告撤销其已经作出的工伤认定是违法的,舛误的,理由是:第一、原告的工伤抵偿纠纷案之所以时间拖这么长,是原告以为《刘升发工伤补救协定》不公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原告在一年时间之内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时间长达半年之久才作出一审讯决,裁决时是2009年12月1日,距2008年11月28日原告受伤之日已经一年缺乏,案件在人民法院审理时期,原告不能够同时又央求休息仲裁。并且该裁决书已经明白认定原告的受伤是在休息中受伤即属于工伤。第三人没有上诉,法院裁决即生效。第二、因为休息仲裁机关在停止工伤抵偿仲裁前必须要停止休息关系和工伤认定,在法院裁决生效后,原告立即依照兴安县人事休息和社会保证局的要求央求认定休息关系和工伤,并且又通过差不多一年的时间直到2011年11月才作出工伤认定,这一连串的起诉、申诉,前后时间的连贯,均没有超越一年时间,齐全合乎无关法律规则的时效中缀的规则。第三、用人单位在2009年4月30日与原告签署的《刘升发工伤补救协定》上,已经明白认可原告属于工伤。关于工伤的认定双方不存在异议。第四、被告撤销工伤认定原因是由于第三人于2011年3月7日向该局书面提出异议称原告央求工伤认定的时间已经超越期效,被告接受异议,停止审查,再撤销。被告的撤销行为是基于当事人提出异议,而不是自己自查自纠的结果。被告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重大违犯了法定顺序。《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明白规则,不服工伤认定的可能央求行政复议也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不服仍然可能向原认定机关提出异议的规则。第三人既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认定已经发作法律效能。第五、被告违犯规则将已经发作法律效能的认定书予以撤销,是对休息者弱势群体非法权力的重大侵害,违犯了维护休息者弱者权力的立法准则。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申请:撤销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维持该局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0)74号“对于认定刘升发因工挂彩的通知”。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4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署的《刘升发工伤补救协定》;2、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的(2009)兴民初字第595号民事裁决书;3、兴安县人事休息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兴人劳仲案字(2010)41号《仲裁判决书》;4、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0)74号《对于认定刘升发因工挂彩的通知》;5、第三人于2011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异议书》;6、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7、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1)83号《行政复议决议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