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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梧锅锅炉装置有限公司与广西崇左富丽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广西梧锅锅炉装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莲花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德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初,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崇左华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广西梧锅锅炉装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莲花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德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初,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崇左富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市工业园区糖果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宝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梧锅锅炉装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梧锅公司”)与被告广西崇左富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左富丽公司”)承揽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唐小舟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9月2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罗欣负责法庭记载。原告广西梧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初到庭加入诉讼,原告广西梧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德雄未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崇左富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宝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梧锅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锅炉变革合同》。商定由原告承揽被告3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变革(掺烧碎木皮)及装置工程、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等相干详细权益工作。其后,原告按合同商定片面适当实现了承揽任务,但被告却不能齐全实行相寒暄款工作,尚欠原告工程承揽价款1056000元。原告多次追偿未果。原告以为,被告不齐全实行付款工作的行为,违犯了合同商定,侵害了原告的非法权力,原告依法起诉,申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锅炉变革装置工程款1056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相应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存款利率分段计算至裁决之日止)。

原告广西梧锅公司对其陈述理想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锅炉变革合同》,证实原、被告存在的承揽合同关系及详细内容;证据2.往来货款对账确认函,证实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崇左富丽纸业公司尚欠原告广西梧锅公司包含《锅炉变革合同》在内的七个合同的欠款1477250.37元,被告广西富丽个人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其中CZHM20140121-Y001合同编号的欠款为1056000元。

被告崇左富丽公司未到庭加入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问难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坚持问难和质证的权益;本院以为,原告广西梧锅公司提交的证据,切实、非法,且与本案理想相干联,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则,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联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

2014年1月21日,原告广西梧锅公司(乙方)与被告崇左富丽公司(甲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CZHM20140121-Y001的《锅炉变革合同》,商定甲方委托乙方将一台3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停止技术变革,总工期为20天,即乙方必需在2014年2月14日前实现变革工程,并经过验收合格移交甲方,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460600元;付款模式为:(1)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264000元)预付款;(2)乙方给甲方提供变革锅炉所需设计图纸及主要锅炉受压部件、施工材料进入施工现场,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330000元);(3)乙方给甲方变革的锅炉装置经外地品质监视部门水压实验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20%(即264000元);(4)乙方给甲方变革锅炉竣工,甲方试运转三个月到达所设计的技术要求并开具全额个别建筑工程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396000元);(5)余款5%(即66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满后无品质效果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没有就逾期付款的守约责任作出商定。合同签署后,被告依合同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20%的预付款264000元,原告按照合同商定的时间实现了承揽的锅炉技术变革工程。2015年4月13日,原告广西梧锅公司发一份《往来货款对账确认函》至被告崇左富丽公司,被告崇左富丽公司在《往来货款对账确认函》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4月13日,崇左富丽公司尚欠广西梧锅公司七个合同的余款人民币1477250.37元,其中CZHM20140121-Y001合同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320000元,原告已收款为人民币264000元,未收款为人民币1056000元。该对账确认函也没有对逾期付款的守约责任作出商定。

本院以为,原告广西梧锅公司与被告崇左富丽公司签署的编号为CZHM20140121-Y001的《锅炉变革合同》,系双方的切实意思示意,没有违犯法律规则,属非法有效的合同;经对账,被告崇左富丽公司对尚欠原告广西梧锅公司CZHM20140121-Y001的《锅炉变革合同》工程款1056000元予以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的规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维护,法学,对当事人具备法律解放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商定片面实行自己的工作。被告崇左富丽公司有工作支付尚欠原告广西梧锅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056000元。故原告广西梧锅公司诉请被告崇左富丽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56000元,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效果,虽然原、被告签署的《锅炉变革合同》、《往来货款对账确认函》没有对逾期付款的守约责任的商定,但被告确有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理想存在,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则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参照原、被告签署的《锅炉变革合同》中的付款模式及《往来货款对账确认函》,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64000元的第一笔预付款,以2015年4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欠款之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广西崇左富丽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梧锅锅炉装置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56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则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标准来计算:以人民币105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304元,法学,因实用繁难顺序审理减半收取7152元,由被告广西崇左富丽纸业有限公司累赘。

上述债务,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则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富所在地人民法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唐小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罗 欣

附:相干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依照定作人的要务实现任务,交付任务成绩,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含加工、定作、修缮、复制、测试、测验等任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