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效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北湖南路42号1单元171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陶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冯爱芳。 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效劳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爱芳物业效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唐小舟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7月17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罗欣负责法庭记载。原告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陶志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冯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效劳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治理的崇左市汇金现代城10栋临街2-1号商铺的业主,原告与被告签署《物业效劳协定》,合同的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等条款商定了物业费、电梯费等相干费用的交纳标准,合同的第十一条商定了双方守约责任,合同还商定了其余的权益工作。原告以为合同是双方依法签署、非法有效,对双方都具备解放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的商定实行交纳相应费用的工作,但被告于2013年7月末尾拖欠物业费、电梯费等相干费用,欠款及守约金合计28031元,原告多次敦促未果。被告的行为重大损害了原告的非法权力,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申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从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费2640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生存渣滓费1625元。以上两项总计28031元。 原告对其陈述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汇金现代城前期物业效劳协定》,证实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物业效劳合同,商定被告需交纳物业费、水电公摊费、电梯费等相干费用,以及守约责任;2、物业效劳费及代收费用缴费通知单,证实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缴费通知,告知被告从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欠原告的物业费为26406元、生存渣滓费为1625元。3、《城市生存渣滓解决协定书》及非税收入公用收据,证实原告与崇左市江州区市容环境卫生治理站签署了协定,且原告已经交纳了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度的渣滓解决费。 被告冯爱芳未到庭加入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问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已坚持问难和质证的权益。本院以为,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效劳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切实、非法,且与本案理想相干联,证据之间亦可相互印证,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联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南宁市盟祥物业效劳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是南宁市盟祥物业效劳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历,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冯爱芳是汇金现代城的业主,其所购屋宇坐落于10栋1单元,为二层结构的商铺,面积800㎡。2011年6月22日,南宁市盟祥物业效劳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与冯爱芳签署了《汇金现代城前期物业效劳协定》,协定规则,业主按月交纳物业治理效劳费,住宅的物业治理效劳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48元收取,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收取,商铺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办专用房按每月每平方米1.35元收取;二至三层的电梯费按每月每户20元收取;物业公司提供代缴收费效劳,收费标准按政府规则执行。2015年3月25日,南宁市盟祥物业效劳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与崇左市江州区市容环境卫生治理站签署了《城市生存渣滓解决协定书》,该协定每年签署一次,协定规则,物业公司按崇左市物价局的收费标准,每年向江州区市容环境卫生治理站支付渣滓清运解决费31500元,其中运营性商铺每月每户为150元以下。南宁市盟祥物业效劳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已经交纳了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度的渣滓解决费。被告冯爱芳未按时缴纳物业治理费和生存渣滓解决费,从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累计拖欠的物业治理费为26406元、代收生存渣滓解决费为1625元,经南宁市盟祥物业效劳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发送缴费通知单催缴,被告冯爱芳拒断交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以为,南宁市盟祥物业效劳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历,其民事责任由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效劳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效劳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对崇左市汇金现代城停止了治理,法学,提供了物业效劳,被告冯爱芳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效劳,法学,应依照双方签署的物业效劳协定支付物业治理费;同时,原告已按商定代被告交纳了生存渣滓解决费,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治理费、代收生存渣滓解决费,应当承担支付这些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治理费、生存渣滓解决费合计28031元的诉讼申请,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治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冯爱芳支付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效劳有限公司物业治理费26406元; 二、被告冯爱芳支付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效劳有限公司生存渣滓解决费1625元; 案件受理费501元,因实用繁难顺序审理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冯爱芳累赘。 上述工作,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实行金。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富所在地人民法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唐小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罗 欣 附相干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商定片面实行自己的工作。 《物业治理条例》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治理流动中,实行下列工作: (一)遵守治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定; (二)遵守物业治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设施的利用、公共次第和环境卫生的保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 (四)依照国度无关规则缴纳专项培修资金; (五)按时缴纳物业效劳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则的其余工作。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效劳合同的商定缴纳物业效劳费用。业主与物业利用人商定由物业利用人缴纳物业效劳费用的,从其商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容许中途退庭的,可能列席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