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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蚌埠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蚌行终字第00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郭茂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恒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蚌行终字第00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郭茂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恒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王家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姬飞,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恒艳、李宁,被上诉人市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市行政执法局的法定代表人王家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恒兴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撤回起诉。经审查,恒兴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恒兴公司撤回上诉、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恒兴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匡 伟

审 判 员  姚利华

代理审判员  梅 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翔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