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蚌行终字第00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郭茂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恒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王家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姬飞,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恒艳、李宁,被上诉人市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市行政执法局的法定代表人王家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恒兴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撤回起诉。经审查,恒兴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恒兴公司撤回上诉、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恒兴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匡 伟 审 判 员 姚利华 代理审判员 梅 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