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1856号 原告韦世洁。 被告陈有环。 被告覃慧娇。 原告韦世洁诉被告陈有环、覃慧娇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俸梓烨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10月8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韦世洁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陈有环、覃慧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世洁诉称,原告韦世洁从事饲料运营,被告陈有环以赊账的模式从原告处购置饲料。2014年10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陈有环结算,被告陈有环所欠原告饲料款为61700元,被告陈有环在原告的峰洁饲料店货物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经广西乡村信誉社支付117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5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有环均拒不支付该货款。因为被告覃慧娇与被告陈有环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作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期,现特诉至法院,申请法院裁决:1、被告陈有环、覃慧娇连率支付原告韦世洁货款50000元;2、被告陈有环、覃慧娇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每日按0.1%支付原告守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有环、覃慧娇累赘。 原告韦世洁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两张,证实原告韦世洁与被告陈有环的身份情况;证据2、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覃慧娇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理想;证据3、欠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1700元的理想。 被告陈有环、覃慧娇没有提出问难,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的考查重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50000元货款及守约金有在理想和法律依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陈有环、覃慧娇列席,没有对原告韦世洁提供的证据停止质证,视为其坚持质证的权益。关于原告韦世洁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切实、起源非法且与本案理想具无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世洁从事饲料运营,被告陈有环与覃慧娇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有环临时到原告的峰洁饲料店赊购饲料。双方根据买卖习气,没有签署书面合同,在被告每次购置饲料后,经双方核查结算,原告便在峰洁饲料店货物销售单上写下尚欠饲料款数额,被告再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8日,经双方核查结算,原告在峰洁饲料店货物销售单上写下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累计到2014年10月18日止总欠韦世洁饲料款陆万壹仟柒佰元正(61700元)。以上货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交按守约解决,每逾期一日,按0.1%收取守约金”。被告陈有环在欠款人一栏签名确认。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有环经过广西乡村信誉社向原告支付117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尚欠的50000元。因该债务发作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期,故原告便于2015年8月2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0000元及守约金。庭审中,原告示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4%计算守约金,坚持要求两被告每日按0.1%支付守约金的诉讼申请。 本院以为,一、对于原告与被告陈有环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效果。非法的交易合同关系受法律维护。在交易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一切权,买受人则应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的价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则,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方式、行动方式和其余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实用法律效果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则,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交易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联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模式、买卖习气以及其余相干证据,对交易合同能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系交易合同纠纷,只管原、被告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然而原告提交了被告陈有环签字确认的尚欠货款单据,依照双方的买卖习气,双方之间的交易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非法有效。被告陈有环已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117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有环支付50000元货款的诉讼申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反对。二、对于被告覃慧娇应否与被告陈有环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效果。本案交易合同系原告韦世洁与被告陈有环签署,被告覃慧娇并非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准则,原告韦世洁只能向合同相对人即被告陈有环主张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覃慧娇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反对。三、对于守约金的计付效果。原告示意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4%计算守约金,坚持要求被告每日按0.1%支付守约金的诉讼申请,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实用法律效果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陈有环向原告韦世洁支付货款50000元及守约金(守约金计算: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裁决确定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采纳原告韦世洁的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有环累赘。 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发作法律效能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许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央求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代理审讯员 俸梓烨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韦挺峰 本案所实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方式、行动方式和其余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则驳回书面方式的,法学,应当驳回书面方式。当事人商定驳回书面方式的,应当驳回书面方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工作或许实行合同工作不合乎商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实行、采取弥补措施或许抵偿损失等守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许报酬的,对方可能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许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交易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一切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依照商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商定或许商定不明白,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则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许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实用法律效果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交易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联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模式、买卖习气以及其余相干证据,对交易合同能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录债权人称号,交易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实存在交易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反对,法学,但有雷同证据足以颠覆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容许中途退庭的,可能列席裁决。 |